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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7011號
TPEV,108,北簡,7011,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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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011號
原   告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春波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黃建淋律師
被   告 翁裕益 



訴訟代理人 蔣英心 

      翁誼真 

被   告 劉得忠 

訴訟代理人 林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裕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翁裕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劉得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裕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得忠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裕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翁裕益劉得忠分別為夏綠蒂農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附件2 住戶守則第11條,被告等負



有繳交管理費之責。詎被告翁裕益積欠民國106 年1 月至10 7 年12月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劉得 忠積欠103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管理費合計84,000元,屢 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翁裕益應給付原告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得忠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翁裕益部分: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號5 樓(下稱系爭142 號5 樓房屋)之屋主,然因數年前系 爭142 號5 樓房屋漏水,不堪居住,伊請人處理防水防漏, 成效不彰,經技術人員表示須連同頂層公共區域一同施作方 有成效,且依法該頂層部分為公共區域,其維修費用應由原 告支付,伊屢向原告溝通以解決漏水問題,均未獲處理。原 告如儘速處理漏水問題,伊願繳清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得忠部分:伊長期未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201 號3 樓房屋),且最 近詢問管理員方知悉因5 樓漏水,4 、5 樓間的水被切掉, 致系爭201 號3 樓房屋無水可用,伊為修復水管,另支付32 ,000元,原告並未盡到通知上情之義務,故原告應補償伊上 開修復費32,000元,並讓伊分期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夏綠蒂農莊住戶守則 第11條約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用之計算標準如左:一、 住戶應於每年一月繳交上半年度管理費,應於每年七月繳交 下半年度管理費。自民國七十七年元月一日起開始繳納管理 費。二、別墅區住戶持有每坪土地須繳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整作為管理基金。三、套房住戶持有每間套房須繳納新臺幣 參仟元整作為管理基金。四、別墅區住戶持有土地每坪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金額及套房住戶持有每間房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金額,均同意授權由本委員會議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翁裕益劉得忠分別為系爭142 號5 樓房屋、系爭201 號 3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翁裕益自106 年1 月至 107 年12月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積欠24,000元;被告劉得忠自 103 年1 月至107 年12月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積欠8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夏綠蒂農莊住戶守則、至遠法律事務所10 8 年1 月16日至國律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律師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6、47至48、 55至56、217 及221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翁裕益劉得忠給付24,000元、84 ,0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翁裕益雖以原告未處理系爭142 號5 樓房屋之頂層漏水 問題,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被告劉得忠則以原告未告知 系爭201 號3 樓房屋無水可用,主張原告應補償其修復水管 費用32,000元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 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 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 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 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 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縱原告有被告翁裕益劉得忠所指上述未履行之情事,被告等亦不得據以拒絕給 付管理費,是被告翁裕益劉得忠前揭抗辯,均非可取。另 被告劉得忠固抗辯願分期清償云云,惟此僅係債務人履行能 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 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劉得忠對原告所負之 清償責任。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翁裕益劉得忠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3 月9 日、108 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第99、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住戶守則之約定,請求被告翁裕益



劉得忠各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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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