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495號
原 告 楊竣棠
訴訟代理人 蔡妏欣
被 告 林少承
蔡宇翔
李瓘倫
林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 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誤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當天稍早曾發生 行車糾紛之車輛相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199巷口,駕車攔下原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逼使原告無 路可走而停車後,由車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下車 持鋼珠槍向系爭車輛車身射擊,並持開山刀揮砍系爭車輛之 車身,致前揭小客車之後擋玻璃、後背門玻璃破裂、車身鈑 金多處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妨害原 告自由駕車之權利。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40元;又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 原告身心俱疲、精神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4,860 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少承、李瓘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被告蔡宇翔、林靖軒則以:系爭 車輛僅有少部分受損,不須板金或拆裝,其請求之修復金額 過高且籠統不清,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攔下系爭車輛,並下車持鋼 珠槍向系爭車輛車身射擊,持開山刀揮砍系爭車輛之車身, 致系爭車輛之後擋玻璃、後背門玻璃破裂、車身鈑金多處凹 陷,被告因而支出修理費65,14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維修 車歷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述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林少承、蔡宇翔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蔡宇翔、林靖軒 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14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99年 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5月10日 遭被告毀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 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 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8,500元、工資費用26,640 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存卷可憑,被告蔡宇翔、林靖 軒固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蔡宇翔、林靖軒所述遽可認定,被告 蔡宇翔、林靖軒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 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蔡宇翔、林靖軒之認定,被告蔡宇翔、
林靖軒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應為3,850元(38,500×1/10),加計上述工資費用 26,64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30,490元 (3,850+26,640)為必要。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 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之侵權行為,顯已侵 害原告之自由權,造成原告心生恐懼,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 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 產、月薪約4萬多元;被告林少承、李瓘倫、林靖軒名下均 無不動產;被告蔡宇翔名下有土地、房屋(見卷內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手 段、態樣、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傷害,暨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490元(車修復費用30,490元+慰撫金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