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090號
TPEV,108,北簡,6090,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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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090號
原   告 鄭進宅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黃齡慧 
      蘇啓晉 
      王劍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38年起,以反攻大陸解救同胞為由, 對原告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交通管制,以進行靶場火砲射擊演訓 ;更於64年開始,擅自將靶場外借給新加坡之星光部隊使用 ,以換取國家利益,迄至93年始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而受有 64年至93年間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 )42萬8,08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萬2,695元× 週年利率10%×30年=42萬8,08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萬8,08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81 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10日完成徵 收登記程序前,僅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暨國防部81年1月1日朝 暘字第0007號公告(下稱要塞管制公告),限制建築物部分 工程,而無限制原告管領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並非在 射擊訓練場域範圍內,只是因為在旁邊,被告於射擊訓練期 間顧及民眾安全而進行交通管制,被告並非無償占用系爭土 地,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之機能不在 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 以調整不當之損益變動關係。準此,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構 成不當得利,乃因無權占有人取得應歸屬於所有人使用、收 益土地等利益,始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以相當租金之價額 返還用益他人土地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無非以 被告對系爭土地進行交通管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8 頁), 為其論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期就系爭土地進行交通 管制乙情縱然為真,惟對系爭土地鄰近交通進行管制,並非 用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亦非持續支配系爭土地而對其取得事 實上之管領力,自核無「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是原告前揭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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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