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071號
TPEV,108,北簡,6071,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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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0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粘惠晴 
      徐肇猷 
被   告 林勉(原名:金林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截至民國93年9 月10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871元、利息10,891元及 違約金643 元,合計108,405 元。而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 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5 元,及其中 96,871元自93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 .9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 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 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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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