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宏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複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高一民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元為原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55,3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4月 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貝里斯商宏木先 進股份有限公司至少30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宏銘至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至 146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原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木 公司)乃係依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主要經營商 品貿易事業。原告劉宏銘(英文名:Morgan)則係原告宏木 公司之執行長,負責綜理、掌管宏木公司業務、財務等重要 事務。被告高一民(英文名:Mark)自99年起受原告宏木公 司委託,負責檢修、維護其電腦系統與主機,長達近6年期
間被告高一民均係原告宏木公司唯一之電腦系統與主機維修 人員。於105年4月11日被告高一民表示因個人職涯規劃,將 終止與原告宏木公司之合作,經人事行政會計主管陳美瑤( 英文名:Cherry)電子郵件通知,將原告宏木公司網路架構 圖及該公司所有電腦主機帳號密碼等資料交接予訴外人數位 聯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公司)人員,原告宏 木公司與被告高一民於105年4月25日合意終止雙方合作關係 。原告宏木公司並即委託數位聯合公司接手電腦系統主機之 檢修維護工作,於105年6月間原告宏木公司之電子郵件系統 突然出現無法接收信件之異常情形,經數位聯合公司人員王 國瑜先生協助原告檢修、追查後,發現105年6月11日上午6 時15分04秒,原告宏木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電腦主機伺服器 (下稱系爭主機)遭不明人士自外部使用IE瀏覽器連線登入 ,並開啟原告宏木公司執行長劉宏銘(Morgan)電子郵件信 箱之紀錄。原告宏木公司之電子郵件系統之所以有無法接收 信件等異常情形,乃係因該入侵者於入侵當時關閉該電子郵 件系統收件功能,而於登出前漏未重新開啟電子郵件收件功 能,因此引發原告驚覺系爭主機系統遭人入侵。原告宏木公 司乃於105年6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所以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名進行報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40號偵辦,承辦檢察官於106年12月 13日做成105年度偵字第12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高一民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被告高一民原受原告宏木公司委託,負責檢修、維 護其電腦系統與主機,卻在終止與原告宏木公司合作關係後 ,趁原告宏木公司尚未變更高一民原所擁有之管理郵件伺服 器權限之際,非法入侵原告宏木公司系爭主機及原告劉宏銘 電郵信箱,甚且下載原告劉宏銘電郵信箱內郵件暨其所附對 原告宏木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之產品開發資料,即檔名為白色 配木系列.ppts之簡報檔(下稱系爭檔案),破壞原告宏木 公司對系爭主機及原告劉宏銘對其電郵信箱之資訊管理安全 性,除致使原告宏木公司額外支出費用追查系爭主機遭人入 侵原因、加強公司電腦系統與電郵信箱資安防堵入侵機制外 ,更生損害於原告等管理系爭主機及電郵信箱之正確性。被 告高一民顯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宏木公司及原告劉宏銘,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 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要求被告
高一民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宏木公司於發現公司電腦系統 遭不明人士入侵後,即委請數位聯合公司及鑒真數位有限公 司(下稱鑒真公司)協助追查,並受有鑑定費用損害234,32 0元、原告宏木公司於停機檢修期間(包含105年6月委請數 位聯合公司初步追查、105年11月委請鑒真公司鑑定等期間 )受有營業損失至少5萬元、因被告屢屢辯稱有所謂自行撰 寫之廣告郵件過濾程式存在,致使原告等懷疑被告是否尚有 隱匿其他於原告宏木公司電腦系統存在之資安漏洞,原告宏 木公司為替換被告原先安裝之網路儲存伺服器,而受有採購 新網路儲存伺服器之費用20,999元之損失,以上共計305,31 9元。被告損害原告劉宏銘電子郵件信箱管理之正確性,並 使原告劉宏銘必須將原用於經營宏木公司之時間與心力,挪 作追查被告不法犯行之用,原告劉宏銘請求被告賠償至少5 萬元。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資訊管理工作外包廠商,合作 期間自100年起至105年4月25日止,負責原告公司內部電腦 系統以及網路管理工作。合作關係結束後被告所持有之筆記 型電腦確實有無故取得原告電磁紀錄之情事,然此情形係因 合作期間原告公司曾為廣告郵件氾濫所苦,故交辦被告對廣 告郵件進行過濾,為達成該項任務,被告曾嘗試撰寫廣告郵 件過濾程式,使其可自動化將電子郵件信箱內之垃圾郵件予 以過濾,該廣告郵件過濾程式會自動登入原告公司之電子郵 件信箱,進行廣告郵件的搜尋與刪除,而該程式僅開發至測 試階段,便無疾而終。依一般資訊安全管理之通念,擁有最 高權限之系統管理者發生變動時,理應於第一時間變更系統 管理者之登入密碼,此乃資訊安全管理之常識。被告離職前 亦曾再三告知原告應即變更密碼,被告認為原告既已委由專 業團隊維護其電腦系統,理應早已完成系統管理者密碼之變 更,其廣告郵件過濾程式自應無法繼續登入運作,因此未積 極確認廣告郵件過濾程式之移除狀況,詎料原告公司於被告 離職數週後,竟仍未變更系統管理者之密碼,造成廣告郵件 過濾程式在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自動進行登入、搜尋並下 載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原告主張委請數位聯合公司及鑒真公 司追查系爭主機遭人入侵之原因與詳情因而受有額外支出費 用234,320元,此乃原告於起訴外自行委託他人所為,僅係 原告為調查本案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犯行所致生之損害 ,且此等追查費用亦非被告犯行所必然發生之損失。本案刑 事偵查階段,檢察官針對原告為何不將電腦交由檢察官進行 鑑定乙事,提出質疑,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明確表示:「如果 要拿給檢察官做鑑定,我們可以立刻呈送,我們只是希望有
個告訴人可以理解的鑑定報告再跟檢察官解釋說明。」可證 明原告係為自身理解本案之需要而自行鑑定,並非其權利伸 張所必要之支出。數位聯合公司開立金額18,000元之統一發 票,其主要工作內容應為原告公司資訊系統維護,而非原告 所稱追查費用。原告主張受有增加採購網路儲存伺服器合計 20,999元之損害,惟本案係因原告未變更被告原所擁有之管 理伺服器權限,導致被告撰寫之程式仍得登入原告系統。惟 原告於106年6月間即發現本案若原告採購該網路設備係為修 復系爭主機以及維護電子郵件信箱管理之正確性,理應於案 發後不久立即採購,以求即時修復資安漏洞,然而原告竟於 事隔半年後,遲至107年2月20日才採購該網路設備,其合理 性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不符。被告雖無故取得原告「 白色配木系列.ppts」一個投影片檔,其內容係原告公開販 售之傢俱介紹,亦無任何個人資料或營業秘密。原告僅以宏 木公司受有營業損害、劉宏銘先生付出時間及心力等空泛主 張,要求被告分別賠償50,000元,卻未能舉出任何具體證據 佐證其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準據法:原告宏木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為侵權行為涉訟,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本國法為準據法。(二)不爭執事項:被告自100年起至105年4月25日止,為原告公 司負責內部電腦系統以及網路管理工作人員。被告於105年6 月11日趁原告公司尚未變更被告所有管理郵件伺服器權限之 際,利用電腦網路,無故取得系爭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士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高一民犯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刑事判決是以數位證物 勘驗報告為認定之主要依據。
(三)主要爭執的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相同事實之上述刑事案件中不否認取得即系爭檔案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雖空言抗辯係因原告委託其撰 寫過濾郵件之程式,其於離職前已告知原告應變更系統管理 者之登入密碼,因原告未變更導致被告為原告所設計之廣告 郵件過濾程式自動進行登入、搜尋並下載原告公司電子郵件 及系爭檔案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已告知原告應變更密碼之
書面或其他證據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設計之廣告郵件過 濾程式之原始碼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被告上述抗 辯可以採取,應認被告有取得原告系爭檔案並成立本件侵害 之事實。
2.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的認定:
(1)原告宏木公司主張鑑定費用損害234,320元,並提出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為證。經查,其中18,000發票(見 本院卷第45頁),其上雖僅記載為服務費,但經比對原告提 出告訴之時間與本件發票時間近接,應認定若無該筆費用, 即無法得知郵件系統被他人侵入,並因該費用之支出而得提 出刑事告訴確保自身權利,被告空言否認服務費係為被告離 職後所必要之支出,尚有誤會,無法採取。至於其餘的發票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分別載明專家證人出庭、郵件內 容比對等,應該認為是原告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且與被告 本件侵害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引之實務判決意見( 見本院卷第86至130頁、第196-220頁),與本件情形不同, 無法採為被告抗辯成立的依據。至於被告所引原告於偵查中 的陳述,應僅可以認定屬原告選擇證明本件受侵權事實的方 法,無法據為上述金額不可以請求賠償的認定依據。依上說 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取。
(2)原告宏木公司主張採購新網路儲存伺服器費用20,999元損害 ,並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此部分因無客 觀證據(如相關的鑑定報告)證明係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 成必要的採購,且未證明原告宏木公司無法以變更管理伺服 器權限的方式處理,所以無法認定與被告本件侵害行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而難以採取。
3.原告宏木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至少5萬元及被告損害原告 劉宏銘電子郵件信箱管理之正確性,使原告劉宏銘必須將原 用於經營宏木公司之時間與心力,挪作追查被告不法犯行之 用,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宏木公司及原告劉宏銘至少5萬元 云云,經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舉證損害後,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仍未見原告就上述營業損失或經濟損失為舉證 ,應認為此部分舉證不足,而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宏木公司依我國民法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宏木公司23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 第1項。原告超出上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本判決第1項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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