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565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范育豪
原 告 黃琨竑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恒
蔡品儀
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256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科處罰鍰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 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 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罰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8 年7 月11日到 場作證,惟其已於108 年8 月20日到場作證完畢,實無再予 裁罰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撤銷原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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