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88年度,113號
TNHV,88,家上,113,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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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並否認詛咒被上訴人「得癌死好」及罵其「歪嘴鷄」外 補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伊曾向工廠請假看顧,並非不聞不問,錄音帶係伊與  弟媳婦在電話中談論被錄音的,伊為家庭奉献許多,所以不願無條件離婚。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八十五年間,因罹患口腔癌而接受手術, 並因異物插入左眼球,以致左眼失明,詎上訴人竟多次辱罵伊「得癌死好」、「 歪嘴雞」,且對外誣指伊與二媳婦楊香珍有染,致伊之精神蒙受極大痛苦,達於 不堪與上訴人繼續同居之程度。又上訴人因擔任六合彩組頭及倒會,負債數百萬 元,致伊及家人之生活大受影響,伊並因此而為被上訴人清償二百七十五萬五千 五百元,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有此一重大事由,亦難以繼續維持等情,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以罵被上訴人「得癌死」、「歪嘴雞」,乃因兩造口角時,被 上訴人以其曾患甲狀腺疾病,罵伊「家族遺傳,死好」,伊一時氣憤始出言不遜 。又伊並未曾指稱被上訴人與楊香珍有染,此事乃伊之弟婦洪彩雲聽聞村里中之 流言,向伊詢問,並非伊污衊被上訴人或對外散布。而伊所以負債,則係因被上 訴人獨攬家中經濟大權,且伊前此支出大量家庭所需費用,且為他人倒會所致, 不應歸咎於伊。又伊於被上訴人患病後,為其求神問卜,並向神明捐獻金錢,祈 求保佑被上訴人,足徵伊對被上訴人仍有誠摯之感情存在。被上訴人訴請與伊離 婚,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係夫妻,其於八十五年間罹患口腔癌接受手術,並因 異物插入左眼球而致左眼失明,詎上訴人竟多次罵其「得癌死好」、「歪嘴雞」 ,並對洪彩雲誣指其與媳婦楊香珍有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



保險證明卡、殘障手冊、錄音譯文各一件及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  造之子女郭銘村郭昭益郭惠娟及媳婦楊香珍於原審到場證稱屬實。又證人洪  彩雲亦證稱:「在我對她說此事(指被上訴人與楊香珍有染一事)前,她已說他  人也向她提過此事」,且細繹上訴人與洪彩雲在電話中之對話,根本即係上訴人  主動向洪彩雲提及該事。上訴人辯稱:其未詛咒辱罵被上訴人且未對外散布被上  訴人與楊香珍亂倫之不實事項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賴元森證稱  :被上訴人罵上訴人甲狀腺疾病乃「家族遺傳,死好」一節,其未親耳聽見,而  係聽上訴人所說等語,被上訴人復否認其事,上訴人且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則其  辯稱:其罵被上訴人「得癌死好」、「歪嘴雞」,係因兩造口角,被上訴人先開  罵「家族遺傳,死好」,其一時氣憤始出言不遜云云,亦不足採信。又稽之被上  訴人已罹患口腔癌並左眼失明,倘非上訴人有上開乖謬行為,焉至對結褵數十年  之上訴人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妻,於被上訴人身患 重病後,不但未善加照顧,反以「得癌死好」、「歪嘴雞」等粗鄙寡情之言詞加 以譏諷,且又誣指被上訴人與其媳婦有染,則不論上訴人向神明捐獻金錢所為何 來,均難謂被上訴人所受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  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  之虐待為由,訴請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即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1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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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