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閻子盈
被 告 朱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7 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06 年7 月21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住處1 樓門口,遭 受被告攻擊,並分別受有右臀部扭拉傷、左上臂撞傷;及左 臉紅腫疼痛、右手拇指與膝蓋紅腫疼痛,右上臂與前臂肌肉 疼痛、右膝內側約6 公分瘀青等傷害。兩造同住1 棟大樓,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深怕再受攻擊,惶恐不安,精神受有 壓力與折磨,被告案發並未表示悔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僅為「106 年7 月21日」 之行為,並不及於「105 年12月23日」之行為,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8 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參,是就該部分行為 ,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就「105 年 12月23日」之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之。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