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06號
原 告 盧培雯
被 告 杜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20 元,該 裁定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應於同年8 月8 日發生 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附 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