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
原 告 黃信介
被 告 江岱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29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800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陳報 住所地,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