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陳巧姿
許季榮
被 告 操順蓮
陳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操順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7,953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6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 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陳有志,並將聲明最終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7,953 元,及自92年12月1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29 頁)。經核原告係針對同一信用卡契約 而追加被告陳有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就請求 之利息起算日有所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三、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 告陳有志為正卡申請人,被告操順蓮則為附卡申請人。依系 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均未依 約繳款,正、附卡尚分別積欠消費款20萬3,501 元、 4,452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7, 953 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有志部分:
被告陳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操順蓮部分:
被告操順蓮知悉被告陳有志要幫其辦附卡乙事,當時被告間 尚有婚姻關係,但是被告操順蓮從未拿到附卡,也未曾持用 附卡消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陳有志為正卡申請人,被告操順蓮則為附卡申請人,正、附 卡尚分別積欠消費款20萬3,501 元、4,452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欠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 、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75至169 、20 1 至207 、233 至235 頁);又被告陳有志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且被告操順蓮自承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位 之「操順蓮」簽名係其所親簽無訛(詳見本院卷第176 頁)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操順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操順蓮於本件 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後,於87年6 月
24日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該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卡片及帳單 寄送地址、附卡申請人居住地址均為彰化市○○路○段00巷 00號11樓,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且於原告按上開地址分別寄發正、附卡予正、附卡申請 人後,自87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期間,附卡即有 消費紀錄共6 筆,金額合計13萬7,548 元,正卡則自87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期間,亦有消費紀錄共4 筆,金 額合計4 萬2,850 元,正、附卡於當期累積消費金額共計18 萬0,398 元,該期帳單已寄送至上開金馬路三段地址,於10 7 年8 月19日並有繳款8 萬6,000 元之紀錄,有信用卡帳單 、沖償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203 、23 3 頁);被告操順蓮係於79年2 月5 日與被告陳有志結婚, 迄至92年6 月13日與被告陳有志離婚,原戶籍址在上開金馬 路三段地址,迄至94年3 月17日方遷址至彰化縣○○市○○ ○街000 號現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71至72頁)存卷可佐,可知 上開附卡寄送、消費及繳款時,被告操順蓮尚與被告陳有志 有婚姻關係,住居所均在上開金馬路三段地址,是本件既然 附卡寄送地址即為被告操順蓮當時居所,且依系爭契約第七 條第2 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 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 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 附卡以附卡本人消費使用為限,則由前揭資料觀之,被告操 順蓮應已收受附卡,並持之刷卡消費無訛。被告操順蓮空言 辯稱未收受附卡,亦未持附卡消費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操 順蓮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清償之責。
㈢又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 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 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 院卷第13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十六條關於 遲延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正 、附卡積欠之消費款合計20萬7,953 元,及自92年12月18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萬7,953 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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