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肆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零柒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二百五十元 ,及其中二萬五千四百十四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二百 零五元,及其中六萬五千八百零七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二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貴文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 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其循環利 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尚積 欠大眾商銀行二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中華商銀信用卡欠款六 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大眾商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三萬零二百五十元( 含本金二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利息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積欠七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含本金六萬五千八百零七 元、利息七千五百四十八元、違約金二千八百五十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 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 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近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分別請求違約金二千八百五十元 及聲明末段依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則超過法定最高年 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聲明第二項之違約金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三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其中二萬五千四百十四元部 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及其中六萬五千八百零七 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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