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396號
TPEV,108,北簡,1039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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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楊榮元 
被   告 方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 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5年11月30日止 共消費簽帳76,504元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及手續費 215,670元,合計292,17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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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