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 J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 ○
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E ○ ○
丑 ○ ○
甲 ○ ○
乙 ○ ○
戊 ○ ○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號九樓之三
庚 ○ ○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七號
己 ○ ○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十七之三號
辛 ○ ○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七九號二樓
L○○○
戌 ○ ○
J ○ ○
壬 ○ ○
宇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M ○ ○
上 訴 人 G ○ ○
未 ○ ○
F ○ ○
D ○ ○
卯 ○ ○
玄 ○ ○
子 ○ ○
I ○ ○
H○○○
K ○ ○
天 ○ ○
宙 ○ ○
癸○○○
巳 ○ ○
寅 ○ ○
地 ○ ○
午 ○ ○
亥 ○ ○
申 ○ ○ 住台北市○○○路○段七三號地下
酉 ○ ○ 住台北市○○路四一三號三樓
兼 右
三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辰 ○ ○
上 訴 人 丁 ○ ○
C ○ ○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0七巷二弄十八號之一
A ○ ○ 住台北市○○街九七巷十三號三樓
B ○ ○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三0巷一之二號
黃 ○ ○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0七巷二弄十八號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除上訴人F○○外之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F○○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F○○之上訴及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F○○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上訴人F○○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 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 十五元,及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早已知被上訴人F○○非合法管理人,且經祭祀公業吳順 記其他派下員向上訴人蒜頭糖廠廠長或主辦人員表示被上訴人F○○並非 合法管理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而就先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減 輕一半。惟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
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 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公信力,凡土 地登記簿冊所記載之內容,應視為正確,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申請移轉登記至十八日完成登記,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該筆土 地為祭祀公業吳順記所有,被上訴人F○○為管理人,上訴人信而與之訂 立買賣契約,並無不合。雖訴外人吳輝星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F○○並非 合法管理人乙事,有存證信函及證人可證,惟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既登 記F○○為管理人,F○○當時又提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七十五年鄉民字 第五九0號證明書證明祭祀公業吳順記派下員計有丙○○等二十五人,並 附有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經公告徵求異議二月期滿無人異 議,上訴人自無捨登記簿之記載而相信吳輝星片面陳述之理,故上訴人以 上開資料相信被上訴人F○○為土地管理人,而與之訂約,並無不當,自 非構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二)吳輝星以私人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或由派下員前來通知,但系爭土地經歷 九個月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在此期間,吳輝星均未採取行動,而 於移轉登記後始主張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顯非可採。如依原判決理由, 上訴人除買賣當時應查明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內容外,尚應查明祭祀公業派 下員之人數,如此如何保護交易之安全?
(三)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係指被害人對於其行為與有過而言,法院 應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否減輕或免除, 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可參照,原判決竟將買賣雙方 之過失認定各為二分之一,顯未為以上之考量,有悖常情。上訴人信賴土 地登記而發生交易,本應受到保護,況依系爭土地聲請移轉登記資料顯示 ,全部被上訴人均授權F○○就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並提出印鑑證 明二十五份,足見被上訴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派下員如非僅有二十五 人,當時為何未告知上訴人?而吳輝星如主張為真正權利人,為何無假處 分登記(包括異議登記),且F○○等侵占案件及吳輝星等一四五人訴請 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塗銷管理人F○○之變更登記之訴,係於土地登記完成 一年後,在此期間其均未採取行動防止損害之發生,俟上訴人信賴登記取 得所有權之後,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始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前後纏訟五年, 最初均判決上訴人勝訴,以後始判決敗訴,顯然法院對於「善意」之解釋 紛歧,並非因上訴人之過失,乃原判決竟未斟酌上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率予減輕賠償金額之一半,顯屬失當。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所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日期 為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均在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一月二 十日簽約之前,而主張前述文件係為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手 續之用,並非用於出售土地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蓋前開同意書已明示 授權被上訴人F○○處分特定之土地,非僅用於辦理祭祀公業手續之用,
又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印鑑證明之申請應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為之,設若被上訴人僅 授權代書向六腳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手續之用,應僅申請一份印鑑證明繳 交六腳鄉公所即足,何以被上訴人另提供印鑑證明附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聲請書內供作處分書授權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在先位之聲明係主張該二十五名派下員(部分於起訴前死亡,以其 繼承人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設若鈞院認上訴人之先位主張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 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之F○○代理被上訴人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價款 ,並存放於祭祀公業之存款帳戶中,益徵被上訴人等受有如聲明所示之利 益,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無權處分而被塗銷回復為祭 祀公業名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以該二十五名派下員公同 共有受領土地價款而言,應由被上訴人負共同返還之責,至於祭祀公業內 部該如何分配,乃渠等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又本件如按二十五名派 下員人數平均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不可行時,亦應按其隱藏持分比例返 還(見本審卷第五十九頁之附表)。再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平均 負擔或按隱藏持分負擔,係以全體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之情形始有適用,雖 F○○、辰○○承認土地價款僅由渠等所得,亦不能僅按其隱藏持分(十 八分之一及二十四分之一)或平均二十五分之一,否則超出渠二人應負擔 以外之價款變成無人負責之矛盾現象,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全部之不當得利為前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支付款項日報表、傳票、收據等 影本各一紙,並聲請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查詢台糖公司蒜頭糖廠七十六年二 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票號三三六六0八 號支票之提示人資料。
乙、上訴人丙○○等三十五人(即除丁○○、C○○、A○○、B○○、黃○○等人 外之全體原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 部分,駁回對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屬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繼又認代理人所為代理行 為侵害相對人權益時,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見解互相矛盾。再退而言之,原判決既認祭祀公業管理人F○○與被上 訴人明知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成立買賣協議,係屬無權代理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始提出本訴,已逾侵權行為之兩年或十年之時效期 間,原審未審酌及此,不無違背法令。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之日起算時效,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之前,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祭 祀公業派下員並非僅有二十五人,仍執意與無代理權之F○○簽約,不能 推說不知侵權行為一事,事實上,是否得知侵權行為,要與法院塗銷所有
權判決確定無涉。另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交付被上訴人 使用,故原判決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計算利息,尚有未洽,且與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亦有未合。 (二)本案之真象,係祭祀公業管理人F○○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相互勾結,隱暪二十五名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予台糖公 司,此由F○○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時不見提出派 下員之處分同意書可證,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所附處分同意書載 :「今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處分前記土地,其一切處分行為全部委由管理人 F○○代理行使一切權利義務是實無訛」,並無明確表示係出售與台糖公 司,況其內容明確違反本祭祀公業規約第十三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 管理人不得全權處分,應經由監理人辰○○會同處理之」,顯然該處分同 意書係屬偽造不實。又按規約乃祭祀公業成立、管理之基本規定,並報請 主管機關在案,凡與之抵觸者皆屬無效,身為管理人之F○○對此應知之 甚詳,而其簽約自始未提出規約,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始提出與規約不 合之處分同意書,矇蔽地政機關過戶,尤證自始即無所謂之處分同意書存 在,更無代理權之授與。是則上訴人等並無具名簽約,又無證據證明有同 意委任授權,簽約之行為人為F○○及台糖公司,損害賠償理當由簽約當 事人負責,上訴人等何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審就此事證並未說明何以 不採之理由,自無可維持。
(三)上訴人等根本未參與出售系爭土地予台糖公司之情形下,並無過失或故意 侵權行為可言,系爭土地確為代書過戶予台糖公司並由該公司使用多年, 何況其為惡意之第三人,業經前呈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 號民事判決書調查認定在案,不容台糖公司對未參與簽約及不知情之上訴 人等提出本件訴訟,以維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簽約之時間為七十六年一 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但F○○及台糖公 司使用之印鑑證明及處分同意書卻為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三十日 所立,益見該印鑑證明及處分同意書係用於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辦理祭祀 公業手續之用,並非專為系爭土地出售予台糖公司之用甚明。 (四)F○○另陳述:伊當時任管理人,出售系爭土地均有經過派下員全體同意 ,所得價金亦均寄存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並提出台灣銀行之存摺一紙為 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土地買賣協議紀錄、土地登記 簿謄本、辰○○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嘉義縣六腳鄉公所 證明書及函稿、祭祀公業吳順記派下全員系統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等影本 各件為證。
丙、上訴人丁○○、C○○、A○○、B○○、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
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關於准許上訴人台糖公司請求原審被 告連帶給付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雖僅除丁○○、C○○、A○ ○、B○○、黃○○等人以外之連帶債務人提起上訴,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對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丁○○、C○○、A○ ○、B○○、黃○○等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視同上訴,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C○○、A○○、B○○、黃○○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 情形,准依對造即上訴人台糖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台糖公司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豐稠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 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順記所有,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由該祭祀公業二十五名派 下員所推選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F○○將之出賣予伊,雙方約定價款一百二十六 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於過戶後一次付清,被上訴人等即檢具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名冊、處分同意書提出於地政機關,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登記完畢,伊旋即於同月 二十四日付款。惟被上訴人F○○於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地位,嗣經其他派下員 吳輝星提起確認遺漏其他派下員及塗銷F○○管理人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伊購買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所有權亦被法院三審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因祭祀公業 吳順記之派下員原非僅被上訴人等二十五名,F○○於處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雖得該二十五名派下員之同意,惟該派下權比率僅佔祭祀 公業吳順記全體派下權之一0八分之十三,被上訴人等明知尚有其餘派下員而不 為必要之查詢及調查,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對於伊給付價款所受之損害,應負 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又若認伊前揭之共同侵權行為主張無理由,因被上訴人等授權F○○收受伊所 交付之土地價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又被判決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 名義,則被上訴人等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本於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返還前揭土地價款,並加計法定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丙○○等三十四人(即除丁○○、C○○、A○○、B○○、黃○○、F ○○等人外之全體原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台糖公司與被 上訴人F○○所訂立,其餘上訴人等根本未參與出售系爭土地予台糖公司,亦未 授權F○○買賣或收受土地價款,並無過失或故意侵權行為可言,亦未有何不當 得利,又台糖公司基於侵權行為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F○○則另以:伊當時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售系爭土 地均有經過派下員全體同意,所得價金亦均寄存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等語置辯。三、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豐稠小段一二一地號,面積0. 七一四五公頃之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順記所有,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由
該祭祀公業二十五名派下員所推選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F○○將之出賣予伊,伊 已付清雙方所約定之價款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上開土地原於同年二 月十八日移轉登記完畢,惟經其他派下員吳輝星提起確認伊與祭祀公業吳順記間 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交還土地之訴,獲 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對造即其餘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價金收據及土地買賣協議記錄等附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按祭祀公業係為 祭祀特定共同先祖之目的而成立,其所屬之財產由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對於該 共有物之管理與處分,本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八百二十八條所規定;另依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四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一,若無得他共有人之 同意,仍以該共有物為標的簽訂買賣契約或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要與出賣他人之 物無異,則應負給付不能或無權處分之責,設若合於侵權行為規定,受有損害之 人得依請求權競合關係主張。
四、查本件上訴人F○○以祭祀公業吳順記管理人之地位,與台糖公司訂定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台糖公司,並未經祭祀公業 吳順記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依其提出於地政機關之處分同意書所代表同意之派 下員派下權比例(潛在的應有部分)僅占祭祀公業吳順記全體派下權一0八之一 三,未逾祭祀公業吳順記全體派下權之二分之一,即不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對其他祭祀公業吳順記派下員並不生效,業經吳輝星所提起之前揭訴訟中 ,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六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要非上訴人F○○所得爭執。又依祭祀公業吳順 記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三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人不得全權處分,應 會同監理人辰○○共同處理之。」,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 所述,均僅由F○○一人為之,而無監理人辰○○會同,其違反祭祀公業吳順記 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定而與台糖公司交易甚明,又F○○明知祭祀公業吳順記之 派下員,並非僅有吳厚皮、吳番芝、吳奇才等三人後代子孫共二十五人,竟偽報 派下員姓名及人數,騙使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承辦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並公告 ,而發給派下員證明,業經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易自第一七四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調 查甚詳,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可稽,F○○竟仍據此公告之證明書,而與上訴人 台糖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要不得辯稱其不知無其他派下員或統委由代 書辦理云云而卸責,其明知並無代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而仍與上訴人台糖 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收取價金,致上訴人台糖公司受有付出一百二 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土地價金之損害,台糖公司主張F○○有故意不法之侵 權行為,堪予採信。至於除F○○以外之其餘派下員並未參與出賣系爭土地予台 糖公司之行為,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紀錄僅有F○○一人即明, 雖F○○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糖公司所附各派下員之處分同意書 記載:「今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處分前記土地,其一切處分行為全部委由管理人F ○○代理行使一切權利義務是實無訛」云云,惟此為F○○所提出,其餘上訴人
則堅稱係F○○與代書所偽造,姑不論何者為真,F○○本於管理人之身分本應 依法行事,其他派下員縱有授權,亦必限於合法之範圍內,而本案訂約、簽約、 移轉所有權登記既均為F○○一人所為,台糖公司復無法提出其餘派下員有授權 F○○為違法行為之證據,空言以該同意書推定其餘派下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尚難成立,況查本件台糖公司給付價款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之對象 ,據本院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查詢台糖公司蒜頭糖廠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 ,面額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票號三三六六0八號支票之提示人資料 顯示,僅為F○○一人,而不及於其餘派下員即本案之其餘上訴人,F○○兌領 前揭土地價款支票後,除與監理人即上訴人辰○○共同存放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外,並未分配予其餘上訴人,其餘上訴人亦未知悉有該筆收入,自不能以其曾提 出處分同意書一節,即認其與F○○有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台糖公司指除行 為人F○○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有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尚屬無據,為不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 四日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有其提出之傳票、收據等為證,且為F○○所不爭, 其受有付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土地價金之損害,迄至八十七年十月 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止(見原審起訴狀收件日期),確已逾十年之 最長時效期間,F○○據此而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台糖公司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F○○賠償其損害,雖不能准許,惟其另基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F○○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法文後項規定,應無不合。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F○○如前所述確有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而得有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之利益,致台糖公司受損害,其嗣後雖將 該利益交與辰○○,與之共同存放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惟因其為故意不法侵權 行為,為一惡意受領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要不因其所受利益嗣後移轉他人,而 得到主張減少返還範圍。又上訴人台糖公司雖以先備位聲明之方式,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F○○及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一百二十 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惟其表明無論何人,均應負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顯 係請求本院就其聲明連帶或共同給付擇一裁判,依訴訟處分權自由行使原則,要 無不可。從而,上訴人台糖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F○○返還 其所受領之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之利益,並附加自受領翌日即七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台糖公司請求除F○○以外之其餘上訴人給付部分,因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上開上訴人台糖公司請求應予駁回部分,原審命除F○○以外之人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上訴人台糖公司 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中對上訴人F○○請求超過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八 十三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台糖公司就此部分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上 訴人台糖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F○ ○應為給付部分,原審為台糖公司勝訴部分,及台糖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台糖公司敗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F○○及台糖公司就各該部分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 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F○○之上訴,為無理由,台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文 賢
~B3 法官 葉 居 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F○○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