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周心瑀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陳亮宇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六 百十三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獲被告堉舜公司自 稱智輝業務之來電,向原告推銷「Cocolong右腦圖像學習」 之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雙方於同日訂立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為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分三十六期繳納,原告 並經被告業務指示以信用卡支付五千元之定金,另於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並同意將上開債 務讓與被告仲信公司,嗣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收受系 爭教材後,發現系爭教材與當初被告堉舜公司業務所述顯有 落差,於七日鑑賞期內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該業務表示解除契約,業務亦於通訊軟體中表示「好 的,我會協助你處理請你放心喔」,原告另於同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堉舜公司以書面解除契約,然契約解除後,被告 堉舜公司至今對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原告亦屢次
遭被告仲信公司催款,致使原告因擔心如不繳納將導致債信 不良,迫於無奈故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先繳納第一期 費用金額二千六百十三元,再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以存證 信函及電話通知被告堉舜公司辦理退貨事宜,然均遭被告堉 舜公司拒絕處理。
㈡被告堉舜公司雖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一○○年度建上字第七三號判決,主張雙方有合意「回復 原契約之買賣關係」,然該判決認定之前提背景事實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得主動撤銷」,非認為無瑕疵之解 約意思表示得撤銷,則被告堉舜公司主張契約仍得回復,應 係對臺中高分院判決有所誤解,而本件原告之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除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於line通訊軟體及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堉舜公司解約外,更於一百零八年一月 十六日與被告堉舜公司員工再電話中不斷表示「欸,你們有 收到我寄的信嗎」、「就是解約的那個信啊」、「因為我看 那個你們申請書上面有寫那個」、「書面嘛,所以我就是, 還是想說,那我就照你們的規定這樣走這樣」、「看完之後 ,我自己覺得,好像跟我當初想的有一點不太一樣,我想說 那東西其實我都還留著,那就先退回,這樣」、「可是我已 經寄信了」、「我寄給三家公司,台北、桃園、跟那個,分 期的那個公司,我都寄了」、「好像不是很適合我」,可見 原告解約之意思明確,並無瑕疵。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間契 約關係已經解除,自無從回復,則原告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堉舜公司返還已給付價金五千元。 ㈢被告堉舜公司雖主張雙方另有成立以「原契約相同條件之新 契約」,無非是擷取雙方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對話如下 :「被告:就是、沒有、Ok、如果你確定真的有想要留下來 去學的話,我們客服這邊會跟你做一個double check,確定 是說,你有繼續要留下來學就ok啦!」、原告:「你讓我再 試個幾天,我覺得如果真的、就是對我的幫助很多的話,那 我就繼續,那如果我覺得,可能還,還是不太行的話那我們 就…」、被告:「好啊,我們做Final ,你看你的想法是什 麼,你再告訴我」,以及雙方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對 話:「被告:好啦,一起加油喔,阿姊姊會再關心你喔」、 「原告:好啦」、「被告:欸沒有再努力看看的啦,你不能 讓我失望哈哈哈哈」、「原告:好啦」。而觀上開對話,被 告堉舜公司係以原告於系爭二十一日對話表示「嗯嗯」、「 好啦」等語視為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堉舜公司就 該二日對話共打了有十八頁之譯文,而僅擷取短短六句對話
,即稱雙方有合意成立與原契約相同條件之新契約,已有可 議。縱以被告堉舜公司擷取片段之對話以觀,系爭十六日對 話僅係被告堉舜公司向原告表示若有要留下來繼續去學習的 話會再與原告Double check,且被告堉舜公司表示雙方要於 同年月十九日再行確認等語,應屬被告堉舜公司之要約定有 期限,然雙方顯未於同年月十九日之期限內有任何聯繫,則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堉舜公司之新要約當已 於十九日過後失其拘束力,原告並無承諾可言。縱認系爭十 六日對話之要約並未失其拘束力,則觀系爭二十一日對話中 原告表示「嗯嗯」、「好啦」等語,僅係為回應被告堉舜公 司「好啦,一起加油喔,阿姊姊會再關心你喔、再努力看看 的啦,你不能讓我失望哈哈哈哈。」等勸原告努力學習與關 心之客套用語,客觀上並無法得出被告堉舜公司有向原告確 認「原告是否就系爭十六日對話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所為「嗯」、「好啦」等語,不得視為原告對系 爭十六日對話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堉舜公司主張雙方有成立與「原契約相同條件」之新契 約,於法無據。查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屬於特種買賣 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本件若屬試驗買賣 ,衡諸常情,雙方必會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 契約,便於遵守。縱如被告堉舜公司所述,兩造間或有就系 爭教材復成立試驗買賣契約,然原告不僅就停止條件全無認 知外,雙方也未就試驗買賣內容詳為約定並載明契約,且被 告堉舜公司就兩造間有成立試驗買賣契約等情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顯為被告堉舜公司臨訟杜撰之不實主張。 ㈤縱認雙方有合意成立「與原契約相同條件」之新契約,而原 契約性質上屬通訊買賣,則與原契約相同條件之新契約性質 上自亦屬通訊買賣,故被告堉舜公司負有依消保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告知消費者七日鑑賞期之義務,然依被告堉舜公 司所提出之雙方對話,被告堉舜公司自始至終均無向原告提 供任何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則七日期間無從起算,原告於 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重新向被告堉舜公司發出解約之存證信 函,仍在七日鑑賞期內,且未逾越四個月解除期間,是新契 約仍因原告向被告堉舜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而解除,則原告向 被告堉舜公司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五千元自有理由。又本 件原契約買賣除訂金五千元由原告向被告堉舜公司給付外, 其餘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則由被告仲信公司代原告向被告 堉舜公司一次給付清償,是原告與被告仲信公司間存在上開 消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契約互相獨立;原告於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仲信公司繳款僅係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而向被告仲信公司履行,與被告堉舜公司無關;且從被告 仲信公司於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解除原契約後仍不斷寄送予 原告之律師函內容可知,被告仲信公司不因原告與被告堉舜 公司解除原契約而停止請求,更可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原 契約各自獨立,自不得將系爭繳款行為視為原告自承被告堉 舜公司所為之「承諾」意思表示,是被告堉舜公司主張繳款 行為即為原告承諾向被告堉舜公司合意成立與原契約相同條 件之新契約,顯有誤會。
㈥被告仲信公司受領原告所繳納之款項二千六百十三元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仲信公司返還,為有理由。依上開所述,既原告與被告堉舜 公司間原契約已解除,雙方也未成立與「原契約相同條件」 之新契約,則被告堉舜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將「原 告所繳納之訂金五千元返還原告、被告仲信公司代原告繳納 之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應返還被告仲信公司」。從而,被 告仲信公司得自被告堉舜公司取回其代原告向被告堉舜公司 繳納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形同被告仲信公司並未依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代原告向被告堉舜公司給付前揭款項,則被告 仲信公司受領原告所繳納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仲信公司請求返還已繳 納之二千六百十三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員工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之對話, 其中十八時二十七分原告所述「然後我會配合電話」,是被 告堉舜公司有一個電話諮詢說如果對於教材有疑問的話可以 問,其中十九時三分的對話,被告堉舜公司員工說「19我們 做最後Final ,你看你的想法是什麼,妳再告訴我,這樣子 」,原告稱「好的」,是因為原告已經解約,就覺得應該是 對方要來跟原告確認。至於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員工於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對話,被告堉舜公司人員打電話給原 告,原告稱「好啦,我努力看看」,係因被告堉舜公司一直 沒有很肯定的跟原告確認,原告就是掛不掉電話,所以有點 敷衍的回答。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一件。
原證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影本一件。原證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影本一件。原證五: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國史館郵局二五號存證信函影本 一件。
原證六:仲信公司催款簡訊、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繳納通知
影本一件。
原證七: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以國史館郵局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
原證八: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國史館郵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仲信公司於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結果。原證十:原證五、七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被告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暨律師函影本 一件。
原證十二:系爭教材內容照片(節錄)影本一件。原證十三:被告仲信公司律師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課程規劃進度表第一頁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堉舜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原告解除原買賣契約之 存證信函,被告之員工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六日致電原告,向原告洽談原買賣契約解除處理 方式,並於洽談對話表示「妳解約跟我們講就好啦…因為妳 本來,妳本來就還在期限鑑賞期內」「喔,好哇,沒關係, 那個規定本來就是保護妳自己的」「妳如果真的要退,我也 …就是沒有關係」,非如原告所稱「對於原告所寄之存證信 函置之不理」,其後被告之員工又於對話過程中向原告了解 並解釋原告所提出詢問之系爭教材使用疑慮後向原告表示: 「如果妳有確定真的有想要留下來去學(按指買受系爭買賣 標的)的話,我們客服這邊會跟妳做一個double check,確 定是說,妳有繼續要留下來學就0K拉」,原告隨即表示:「 嗯嗯嗯」,後原告又表示「好,那、那妳讓我再試個幾天… 那,我覺得如果真的、就是這樣對我的幫助很多的話,那我 就繼續,那如果我覺得,可能還,還是不太行的話,那,我 們就…」,被告之員工再表示「好啊…,19(按:指一月十 九日)我們做最後final ,妳看妳的想法是什麼,妳再告訴 我,這樣子」,原告隨即表示:「好的」,兩造於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六日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確認原告是否購 買系爭教材,其後被告員工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致電 向原告確認是否訂購系爭教材,對話過程中被告之員工表示 :「好啦,一起加油喔,阿姊姊會再關心妳喔」,後原告表 示「好啦,我努力看看」,被告員工隨即表示:「欸,我沒 有在努力看看的啦,妳不能讓我失望哈哈哈哈」,原告隨即
表示:「好啦」,被告員工又表示:「是一定要有效果的, 好不好?」,原告隨即再表示:「好啦」,原告顯已同意買 受系爭教材。
㈡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之員工表示同意買受 系爭教材後,被告之員工又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致電 原告關心其使用系爭教材之情形,對話過程原告未就系爭契 約表示任何異議,更向被告之員工稱有計畫於年假期間使用 系爭教材學習英文、詢問被告之員工被告售後服務之免付費 教學專線使用方式等表示。依上開兩造間對話內容交互以觀 ,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及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向原告為出賣系爭教材之意思表示,已為原告所了解而發生 效力,原告亦已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之員工為 買受系爭教材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之員工所了解而發生效 力,佐以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對話,原告顯有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意思之表示,雙方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顯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應認原買賣 契約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雖經原告以國史館郵局第二五 號存證信函,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然而兩造間依 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達成之合意以原契約相同條件成立 一新買賣契約。又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復自行主動 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之員工稱「哈囉請問一下自然發 音法是用哪一本書呀」詢問系爭買賣標的使用方式,並於被 告之員工回覆後以貼圖致謝,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原告 亦主動傳訊予被告之員工稱「哈囉你好請問我要去哪裡下載 要繳費的單子呀」詢問分期付款繳費軟體下載方式,並於被 告之員工向其說明後向被告之員工道謝,原告亦自行主動於 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自行主動繳付一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顯見原告不惟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出於買受系爭教 材之真意而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於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亦持續履約,且原告亦清楚認知系爭 買賣契約合法對原告發生效力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 合法有效,實無庸疑。
㈢倘如原告所稱,原告因為「擔心如不繳納將導致債信不良」 而非因為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方自動繳納一期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則原告何以有前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自行 主動向被告之員工詢問系爭教材使用方式,並於被告之員工 答覆後向被告之員工以貼圖致謝,及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 向被告之員工詢問分期付款繳款軟體下載方式並於被告之員 工向其說明後向被告之員工道謝等自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況原告首次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收到被告仲
信公司寄送之第一封簡訊繳款通知後,隔日隨即自行主動繳 付一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原告非惟就其繳款日期陳述不實 ,原告所稱「因不斷收到仲信公司催款通知擔心如不繳納將 導致債信不良」、「迫於無奈」等語亦顯為臨訟編飾,無足 採酌。
㈣原告任職法官助理乙職,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觀之,原告顯非於法無知或於權利行使 方式無知之人,然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收受仲信公 司系爭買賣分期付款價金之繳款通知後,不惟未向被告堉舜 公司或仲信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表示任何異議,亦自 行主動向被告之員工詢問繳款軟體下載方式、並於被告之員 工向其說明繳款軟體下載方式後向被告之員工道謝,已如前 述。原告均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表示任何異議,而遲遲於 持有系爭教材一個月餘且自行主動繳付一期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十數日後,方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向被告堉舜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罔顧兩造間於原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另成立新 買賣契約之事實,向被告堉舜公司提出退款及退貨等要求,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亦為原告本所自認。況原告若認 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對話未就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達成合意,則何以原告之起訴狀就被告所提兩造對話內容 及歷程均隻字未提,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甚為明顯。 ㈤縱認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對話內容未充分表示原告買受系爭教材之意思,然依原告 表示「好,那、那妳讓我再試個幾天,我覺得如果真的、就 是這樣對我的幫助很多的話,那我就繼續,那如果我覺得, 可能還,還是不太行的話,那,我們就…」之內容,可證兩 造已合意約定由買受人試驗系爭教材,並約定以一百零八年 一月十九日為買受人承認或拒絕系爭教材之期限,故亦應認 兩造於該日合意訂立一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因原買 賣契約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教材為標的物、並以一月十九日為 期限、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買賣契約以與原買賣契約相同條 件生效之試驗買賣契約。原告既未於雙方所約定之期限即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前向被告為拒絕系爭教材之意思表示, 依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之員工致電原告確認原告承 認或拒絕系爭教材之對話等語觀之,足見原告已向被告之員 工為承認系爭教材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自一百零八年一 月十六日本件兩造訂立試驗買賣契約起算至原告於一百零八 年三月五日寄發均存證信函前,共繼續持有系爭教材一個月 餘的期間內,原告未曾向被告有任何拒絕系爭教材或欲交還 系爭教材之意思表示,足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兩造於一百
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訂立之試驗買賣停止條件成就而對原告合 法有效。
㈥兩造於原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已更新合意回復系爭買賣 契約關係,縱認原定買賣契約關係無從回復,仍應認兩造已 合意按原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重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亦非不得於契約解除後另訂契約,因此 ,兩造於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後,均同意照原契約履行,依民 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解為兩造已更新合意按原定契約 之同一條件,成立繼續延長契約關係之新契約,始符兩造真 意,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略謂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得撤銷。則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後,再行回復該契約之 效力,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足資參酌 ,可證如當事人雙方合意回復原有之契約關係,並無不可。 故兩造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要無疑問。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無從回復,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仍應認兩造於原 告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函後已合意依原定買賣契約之同一 條件重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價金為九萬六千四 百五十五元,兩造於原定買賣契約合意由原告以信用卡支付 被告五千元之定金、再向被告仲信公司繳付每期二千六百十 三元共三十五期之方式支付,已為原告自陳在卷,系爭買賣 契約既存在且合法有效、又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完成交付系爭教材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已依系爭 買賣契約持有並使用系爭教材一個月餘,原告自應依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誠實信用之方法,按上開買賣價 金付款方式約定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其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 狀義務返還買賣價金五千元定金屬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且原告仍應依約續向被告仲信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之對話錄音譯文影本三 件及光碟一件、被告與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後全部 Line對話之截圖影本一件、被告仲信公司分期付款收款紀錄 表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仲信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答辯意見同被告堉舜公司所述理由。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堉 舜公司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當時已為言詞辯論 之被告堉舜公司對原告此一部撤回亦無意見,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經查 ,原告為一部撤回後,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小額事件之範圍, 故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行小 額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七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追加被告仲信公司,於一部撤回後聲明變更為:⑴被告 堉舜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仲信公司應 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十三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 告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教材,約定總價為九萬 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分三十六期繳納,原告以信用卡支付五 千元之定金,另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分期付款 申請書,並同意將上開債務讓與被告仲信公司,嗣原告於一 百零八年一月八日收受系爭教材後,於七日鑑賞期內即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四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該業務表示解除契約, 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以書面解除契約,爰依消保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 求被告堉舜公司返還已給付價金五千元,另被告仲信公司受 領原告所繳納之款項二千六百十三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仲信公司返還等語。
三、被告堉舜公司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係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 日收受原告解約存證信函,被告之員工於翌日致電原告洽談 原契約解除後處理方式,當日原告同意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九日前告知是否購買系爭教材,其後被告員工於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致電原告,確認原告同意買受系爭教材,被告 之員工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致電原告關心其使用情 形,原告向被告員工稱有計畫於年假期間使用系爭教材學習 英文、詢問被告之員工被告售後服務之免付費教學專線使用 方式等表示,雙方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顯已就系爭買 賣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認原買賣契約於一百零八年一 月十五日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解除,然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達成合意以原契約相同條件成立一新買賣契約,被告堉舜公 司就收受買賣價金五千元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仍應依約續向 被告仲信公司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被告被告仲信公司則 援用被告堉舜公司之答辯內容。
四、兩造對於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由通訊買賣與 被告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教材,約定總價為九萬 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以信用卡支付五千元之定金,另於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並同意將 上開債務讓與被告仲信公司,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收 受系爭教材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被告堉舜公司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原告解約 存證信函之事實並無爭執,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向被 告堉舜公司解除契約後,是否有以原契約相同條件成立新買 賣契約?或成立試驗買賣?㈡若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成立新 買賣契約,原告再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堉舜 公司返還五千元、被告仲信公司返還二千六百十三元有無理 由?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一 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復按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
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 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 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 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 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 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 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 ,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 約定,其約定無效。」。
六、原告向被告堉舜公司解除契約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有以原契約相同條件成立新買賣契約:
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堉舜公司員工通話時, 原先雖已表達解約立場,惟雙方後續對話內容包括:「…( 被告員工)如果妳有確定真的有想要留下來去學的話,我們 客服這邊會跟妳做一個double check,確定是說,妳有繼續 要留下來學就0K拉」(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原告) 好,那、那妳讓我再試個幾天然後我會配合電話,那我覺得 如果是真的、就是這樣對我的幫助很多的話,那我就繼續, 那如果我覺得,可能還,還是不太行的話,那,我們就…」 「(被告員工)……就17、18、19我們做最後final,你看 你的想法是什麼,妳再告訴我,這樣子」「(原告)好的」 (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等語,足見被告堉舜 公司重新提出買賣之要約,原告則並未立刻決定是否承諾。 ㈡依前揭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對話內容,兩造雖約定以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九日為最後確定日期,但被告員工要求原告就最 後之決定「妳再告訴我」,原告回覆稱「好的」,結果原告 卻未依雙方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前主動通知被告堉 舜公司是否承諾,自難將原告違反雙方約定未為通知之行為 ,解為被告堉舜公司重新提出之要約失其拘束力;嗣被告堉 舜公司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致電原告,確認原告對新 要約是否承諾,對話過程中被告之員工表示:「好啦,一起 加油喔,阿姊姊會再關心妳喔」,後原告表示「好啦,我努 力看看」,被告員工隨即表示:「欸,我沒有在努力看看的 啦,妳不能讓我失望哈哈哈哈」,原告隨即表示:「好啦」 ,被告員工又表示:「是一定要有效果的,好不好?」,原 告隨即再表示:「好」(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足見原告 已默示承諾購買受系爭教材,誠如被告所抗辯,原告向被告 堉舜公司解除契約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有以原契 約相同條件成立新買賣契約。
七、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成立原契約相同條件之新買賣契約,原 告未再於七日內解除契約,即受契約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堉 舜公司、仲信公司返還款項均無理由:
㈠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成立原契約相同條件之新買 賣契約,原告先前既曾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對於收受商品 後七日內得無須說明理由逕行解約,本屬知之甚詳,然被告 人員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致電原告時,原告自始至終 並未再表達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 至第一八三頁),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間所成立原契約相同 條件之新買賣契約即無從再依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為解除, 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再依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解 除契約,洵不足採。
㈡再者,原告持續向被告員工詢問使用系爭教材之相關內容, 難認系爭教材與原告欲加強英語口說能力之目的未合,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對於系爭教材之品質為何等保證,或 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亦未能證明被告提出不符合債務 本旨之給付(即給付不符合保證品質之英文教材),則原告 亦難以其他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又誠如被告所辯稱,原告明 知兩造間成立有效契約,方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自行主 動向被告之員工詢問系爭教材使用方式,並於被告之員工答 覆後向被告之員工以貼圖致謝,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 向被告之員工詢問分期付款繳款軟體下載方式,並於被告之 員工向其說明後,向被告之員工道謝(參本院卷第一八五頁 至第一九一頁),原告使用系爭教材學習一段相當期間後再 主張解約,難認符合誠信原則。原告既受契約拘束,再請求 被告堉舜公司、仲信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款項,均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堉舜公司給付原告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仲信公司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十三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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