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蘇嘉維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律皓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林鼎鈞 住同上
被 告 何柏熹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6日1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附近由北向南倒車進入停車格後再往前時 ,前車頭碰撞停在停車格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一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紀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0,672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只有靠近系爭車輛,沒有發生擦撞,不 可能造成保險桿內部螺絲斷裂,又系爭車輛為公司車,任何 人均有可能駕駛,事發迄今近二年,當時原告未派員到現場 拍照取證,不應將車損責任嫁禍於伊身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可知,係被告倒車進入停車格後 再往前時,前車頭碰撞停在停車格前方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 事(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 )。被告辯稱:兩車沒有發生擦撞等語,雖舉附近咖啡廳老 闆杜聰珍到庭證稱:「…後面這臺車保險桿沒有實際接觸前 車的後保險桿,很接近但沒有碰撞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惟據當時到場處理警員許瑞丁到庭具結證稱: 「(問:請問在民國106 年4 月26日早上11:50 分是你處理 這個事件的嗎?當時情況為何?)是。跟現場圖差不多。現 場處理摘要是我依照現場情形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情形,回到 隊上再寫,上面寫A 車也就是後車,願意賠償前車的車損部 位,車損部位是後車尾,A 車的駕駛當時是有這樣子陳述, 因為我當時到現場時,也確實有看到A 車的前車頭跟B 車的 後車尾,是有碰撞在一起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141 至143 頁),衡情證人許瑞丁就兩造間車損紛爭無利害 關係,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以 不實證言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述之真實性應屬無虞。 復觀諸前揭現場圖上載明:「B 車停車,A 車願賠B 車車損 部位」等字,其旁經A 車駕駛人即被告及B 車駕駛人陳紀瑋 簽名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綜上事證,被告前揭抗 辯不可採,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 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 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675元 (工資5,334 元、烤漆10,483元、零件34,855元),業據提 出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5 至23頁),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2 月(見本 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26日,已實 際使用1 年3 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9,965元(計算式如 後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5,334 元、烤漆工資10,483元, 故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35,78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又前揭修理費用評估開立日期為「0000-00-00」,與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期接近,更換零件項目有「後保桿外罩、後 保桿固定套件、後保桿固定架固定螺絲、後感測器支架套件 」(見本院卷第15頁),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未舉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之處或修理費用所列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 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7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 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55×0.369=12,8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55-12,861=21,994第2年折舊值 21,994×0.369×(3/12)=2,0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94-2,029=19,965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