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彬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直皇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慶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於民國 108年7月5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 臺北市大直派出所,依法於108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