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648號
原 告 宋謙辰
被 告 RESIH 瑞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1頁)。前開裁定業於10 8 年7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