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624號
原 告 陳燕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黃軍豪、陳盈佳、鐘秀釵、黃
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余欣璇、劉亭柏、文衍正、胡
宏文、姚水文、張明輝、朱耀平、陳裕涵、陳家淳、劉宇霖、趙
子榮、葉藍鸚、周美雲、陳瑜、詹慶堂、黃珮如、鄧德倩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黃軍豪、陳盈佳、鐘秀釵、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余欣璇、劉亭柏、文衍正、胡宏文、姚水文、張明輝、朱耀平、陳裕涵、陳家淳、劉宇霖、趙子榮、葉藍鸚、周美雲、陳瑜、詹慶堂、黃珮如、鄧德倩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有 明定。
二、查原告陳燕玉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黃軍豪、陳盈佳、鐘 秀釵、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余欣璇、劉亭柏 、文衍正、胡宏文、姚水文、張明輝、朱耀平、陳裕涵、陳 家淳、劉宇霖、趙子榮、葉藍鸚、周美雲、陳瑜、詹慶堂、 黃珮如、鄧德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雖記載 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執行時:必 須加倍賠償)(前狀「加倍奉還本息」已聲明),及自民國 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且以被告即法官黃書苑作弊,所有法官都明 知其作弊為原因事實,並載明「1.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黃 軍豪、陳盈佳、鐘秀釵侵害光碟:1 片完整版(在卷)2.醫 療費用收據:計4 件(在卷)」為證據等語。惟原告就被告 莊明祥、謝博壹、黃軍豪、陳盈佳、鐘秀釵、郭美杏、林振 芳、汪怡君、余欣璇、劉亭柏、文衍正、胡宏文、姚水文、 張明輝、朱耀平、陳裕涵、陳家淳、劉宇霖、趙子榮、葉藍
鸚、周美雲、陳瑜、詹慶堂、黃珮如、鄧德倩等人為何侵權 行為之原因事實未具體敘明,亦未提出上開證據供本院憑參 ,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