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正記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亨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
司(下稱誠蜂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誠蜂公司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32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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