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389號
TPEV,108,北小,3389,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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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劉震棠(原姓名劉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0元, 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購物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4頁)雖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弄0 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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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