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王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6,637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 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 被告之住所係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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