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311號
TPEV,108,北小,331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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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3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邱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申請信用卡,積欠款 項未清償,於108 年7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經本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裁定自108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 自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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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