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黃山益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洪世鴻
姚盈杰
被 告 杜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洪佳慧所有,由訴外人洪惟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7 年2 月5 日9 時24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 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公園路路口時,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1,68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看到系爭車輛在其前方,為了閃避右側行 駛的公車,進而跨越兩線車道之中線,與伊車後方發生碰撞 ,當時伊猝不及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交通事故據警方資料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係被告 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資料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復經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有108 年6 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四、第三段影像為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光碟, 原告保車沿忠孝西路往東行駛在第三車道,右側是凱薩飯店 ,在經過公園路交叉口前,原告保車左側有壹臺HN-720新竹 貨運的貨車經過,旋即原告擋風玻璃前面就有左後視鏡黑色 塑膠碎片飛過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掉到前面引擎蓋上。原 告保車緩慢經過公園路口,此時新竹貨運貨車行駛離開現場 ,隨後原告保車塞在車陣中,原告保車繼續往前開,右轉中 山南路慢車道經過臺大兒童醫院,然後畫面停在凱達格蘭大 道與中山南路交叉口圓環,畫面就結束,途中原告保車均未 與其他車輛再發生任何事故。」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6 頁)。被告雖稱:系爭車輛跨越兩線車道之中線行駛等 語;惟本院再次勘驗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保車維持在第 三車道行駛,往右偏第四車道,這時被告的貨車都沒有在原 告車輛前方,在接近路口時,原告保車在經過公園路的路口 時候,遭被告車輛自後往前擦撞,隨即原告保車的後視鏡碎 片就飛到前引擎蓋上。」(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知系爭 車輛經過路口時,雖因交通擁塞及順應該處行車道略向右偏 移(見本院卷第45頁事故現場圖),惟仍維持於車道中,未 跨行至被告車道,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系爭 事故是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有肇事原因,系爭車 輛則無肇事因素,堪可認定。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108 年7 月22日陳報狀稱向對方求償12,725元薪資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不僅無聲明,也與系爭車輛無 因果關係,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 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 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680 元(含零件11,180元、工資500 元),業據提出汽車行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出廠日104 年1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 第13頁),迄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2 月5 日,已使用3 年1 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723 元(計算式如後 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500 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3,223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2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第1年折舊值 11,180×0.369=4,1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80-4,125=7,055第2年折舊值 7,055×0.369=2,6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5-2,603=4,452第3年折舊值 4,452×0.369=1,6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2-1,643=2,809第4年折舊值 2,809×0.369×(1/12)=8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9-86=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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