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黃凌莉
被 告 陳柏
陳烱根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柏於民國九十八年起就讀泰山高中,邀同被告陳 烱根、吳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一筆額度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嗣申請撥款四筆共借款三萬五千七 百八十九元,據就學貸款借據約定,被告學程終止後(含畢 業及休、退學)按年金法攤還,借款一次分十二期攤還,利 息按郵局一年期定儲利率按教育部公告加碼,如發生遲繳延 本、息,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 ,並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㈡詎被告陳柏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遲繳,迄今尚欠本金 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未還,屢經催討未果,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一件、申請撥款 通知書影本四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 本一件、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四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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