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123號
TPEV,108,北小,312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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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23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呂晨宏(原名呂毓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呂晨宏(原名呂毓軒)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包含本金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 利息一千八百八十六元、逾期手續費一千元、其他手續費十 八元),及其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信用資料查詢一件、帳單內容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資料查詢一件、帳單內容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 八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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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