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華海鶴
被 告 黃貫倫
竺台娟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乙區管委會於民國 107年7月12日召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原告為大會召集 人,因當日報到居民人數未達法定人數2/3以上,因此宣佈 流會,另行擇日召開,管委會亦在同年7月24日於社區公告 流會訊息以告週知,然被告黃貫倫竟於同年7月17日私自於 社區以其個人名義製作非法的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被告竺 台娟、張淑貞二人共同在社區大肆張貼混淆居民視聽,此舉 顯然已嚴重傷害乙區管委會對居民的威信,被告顯然涉嫌偽 造文書云云。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原告係認為被告涉嫌偽造文 書,傷害管委會之信譽,並未主張其個人之權益有因此而受 到侵害,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會議記錄,其內容已載明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故將會議型態改為談話 會,會中之任何表決僅是諮詢眾人意見,不具決議能力等語 ,則依上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縱有張貼會議紀錄之情,然 依一般智識經驗,應可知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成功 召開會,僅是藉該次機會討論社區事務,亦無決議效力。而 該次紀錄內容亦均有關社區事務之討論,則被告將之張貼予 社區居民知悉,自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 若原告認為被告所為已侵害管委會之名譽,則得請求被告賠 償者亦係管委會,而非原告。再者,依原告之補正狀所載, 原告係欲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定以被告刑事罪名並處以罰款,
而非因其權利受有何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惟認定被告是否 觸犯刑法而應予處罰,乃刑事庭之權責,應循刑事訴訟程序 為之,原告依民事程序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欲作為罰款,自 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