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張鈞廸
被 告 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餘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路4段186巷及文昌街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沈中信於民國106年6月5日14時20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亓世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 4段186巷及文昌街口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而撞擊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925元(包 含鈑金3,000元、塗裝7,650元、 零件6,275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1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申請鑑定,惟因 跡證不足無法鑑定。又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業據提出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結果顯示:「0:19,畫面左上方訴外車輛自信義路4 段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186巷後於斑馬線前停等, 被告騎乘 MCE-3593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向西行駛進入 信義路4段186巷後左轉準備進入文昌街口。0:21, 系爭機 車持續行駛穿越文昌街口,畫面上方出現原告承保車輛9698 -J7沿文昌街東向西行駛進入文昌街口, 訴外車輛仍於斑馬 線前停等。0:22,系爭機車右側遭系爭汽車撞擊後倒地。0 :23,系爭汽車撞擊後急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8頁), 由上開影片中0分19秒處開始可見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東向西進入信義路4段186巷後即逕行左轉 南向北進入文昌街口並未減速停車, 復依0分22秒處發生撞 擊時,畫面上方訴外車輛仍於斑馬線前停等等情,可認發生 事故時信義路4段186巷與文昌街口之號誌,系爭汽車之東往 西行向應為綠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南向北之行向則為紅燈 ; 又參諸被告之106年6月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記載:「…行經肇事地 點欲直行時,當時未注意號誌燈號為何…」、系爭汽車駕駛 沈中信之同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記載:「…行經 肇事路口欲直行時,路口號誌為綠燈…。」等語,堪認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信義路4段186巷後即逕行左轉闖越紅燈進 入文昌街口,致系爭汽車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系爭汽車駕駛當無從注意及採取閃避措施之可能; 又參以被告申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本件之肇事責任 , 經該所以107年2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0556500號函( 下稱鑑定函)函覆稱:「…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107年2月9日第8次鑑定會議決議『 本案跡證不足無法鑑定』 …」等語,且原告對沈中信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1至103頁),均難對沈中信為不利之認定。基上,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屬可採。而被告辯 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難認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違 規闖紅燈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鈑金計3,000元、塗裝計7,650元、零件計6, 27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 第13頁、第23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則至106年6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 爭汽車已實際使用5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628元(計算式:6,275元×1 /10=628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萬1,278元(計算式:鈑金3,000元+塗裝7,650 元+零件628元=1萬1,27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 萬1,2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1,27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 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1,278元, 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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