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010號
TPEV,108,北小,3010,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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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 代理 人 蘇嘉維 
被   告 周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周和傑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六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 劉欣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一萬九千五百四 十一元(工資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零件六千八百十五元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511號函之函覆資 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依 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影本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 一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現 場圖影本一件、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影本一件、收 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為 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83006511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造成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



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惟系爭汽車雖以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 其中六千八百十五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出廠,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使用年數為二年十一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六千 八百十五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千七百九 十五元,加上工資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一萬四 千五百二十一元(計算式:1,795+12,726=14,521)。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2,515 │6,815×0.369=2,515 │ 4,300 │6,815-2,515=4,300 │
├──┼───┼─────────────┼────┼───────────┤
│2 │1,587 │4,300×0.369=1,587 │ 2,713 │4,300-1,587=2,713 │
├──┼───┼─────────────┼────┼───────────┤
│3 │ 918 │2,713×0.369×11/12=918 │ 1,795 │ 2,713-918=1,795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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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