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938號
TPEV,108,北小,293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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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宇 
      吳清成 
      余啟瑞 
被   告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訴外人Christinne T . Calibud(菲律賓籍,護照號 碼:MM0000000 )之財產,經鈞院分別於同年月11日、22日 核發106 年度司執妙字第70771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扣押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7,620元,及 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85 元」之範圍內,並將訴外人任 職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又訴外人及 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嗣 訴外人於107 年11月15日自被告處離職,原告請求之利息自 106 年3 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20日共計12,991元。原告對 訴外人之債權金額為47,620元,加計上述利息12,991元及程 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385 元,共計61,496元,扣除訴外人 已還款14,286元,尚欠47,210元。又訴外人任職於被告,被 告應於上述範圍內將扣押之薪資債權47,210元移轉給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1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103 頁民事聲明狀)。二、被告則以:伊是訴外人之雇主,訴外人是照顧伊中風母親, 原本訴外人與原告有協調分期償還代辦費用,但訴外人僅於 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2 月給付共3 期費用,自106 年 3 月起,因其菲律賓家中有狀況無力償還,尚欠原告47,620 元。伊於106 年7 月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其後原告與訴外人 在伊父親家中達成協議分期償還,訴外人分別於106 年8 月



及107 年1 月、3 月共償還3 期,合計14,286元,債務金額 尚餘33,334元。因訴外人與原告曾達成協議,訴外人後來有 陸續償還,原告主張自106 年3 月起計算利息,並不合理, 且年息18%之利息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7 月11日 扣押命令、同年月22日移轉命令、債權計算書、被告與訴外 人Christinne T . Calibud看護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70771 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抗辯利息起算日不 合理及利息過高外,就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部 分為真實。又查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被告就訴外人之 薪資債權在47,620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而該移轉命令已於106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見執行卷送達 證書),而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亦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等 節,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足參。本件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 令將訴外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直接訴請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6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算至訴外 人107 年11月15日離職日止,共15月餘19天;又依卷附「女 傭自行付款明細表PAY LIST」所示,於上述期間,訴外人每 月薪資為17,186元或17,286元不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



被告亦稱每月實付薪資17,186元,堪認每月薪資至少17,186 元,據此計算訴外人於被告可領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為 89,441元【計算式:17,186元x1/3 x(15+19/31 )=89 ,44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10元,洵屬有據。又本 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547號民事裁定(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其利息載為年息18%,並自106 年1 月 20日起算利息,則原告主張應自106 年3 月20日起算利息, 利率按年息18%計算,並無逾上述範圍,被告空言抗辯原告 與訴外人曾於106 年7 月間另為協議,本件利息起算日及利 率並不合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為無 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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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