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瑜
被 告 李佳達
李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佳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秉文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佳達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秉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達邀同被告李秉文為保證人,於民國 104 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李佳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李秉文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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