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843號
TPEV,108,北小,284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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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孫玉臻(原名孫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5,815元,及其中48,168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 事實將原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5元,及其中48 ,168元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現金卡,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 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 ,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 自94年4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8,168元及遲延 利息未還。嗣原告輾轉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 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5元,及其中48,168元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希望 利息不要請求這麼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 年2 月18日 始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作為本件債權之請求,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前揭通知函1 紙附卷可憑,堪認本案借款之 利息債權部分,係於108 年2 月18日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103 年2 月18日以前之利息,洵 屬有據。準此,則原告聲明請求超逾本金48,168元,及自 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 之利息範圍之利息部分(即聲明前段55,815元中超過本金屬 期前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168元,及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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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