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658號
TPEV,108,北小,2658,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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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世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汪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即反訴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 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忽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自右後方加速超車,碰撞原告所有 系爭B車右前車頭,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修車期間4天不能營業 之營業損失8,000元、乘客因事故發生下車致原告受有未能 獲得1,200元車資之損害,共計22,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400元等語。對反訴原告之主 張辯稱:反訴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1.本訴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元。2.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訴部分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僅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就輕微車損事 故,以不實修車費及不合理之營業損失,長期或不定時電話 騷擾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罹患憂鬱症,為此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86,000元等語。並聲明:1.本訴部 分:原告之訴駁回。2.反訴部分: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訴部分:
1.查被告於107年9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第2車道,在臺北市市○○道0段 000號前,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致與原告所駕駛沿同向第1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擦 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15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59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堪 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 則無肇事因素。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其所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 13,2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惟系爭B車係95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 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4,200元、烤漆4,800元、零件4,200 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 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6月起至107年9月24日損害發生時 止,已使用逾12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20元(4,200÷10=420),加上工資 4,200元、烤漆4,800元,共計9,4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9,420元。 ②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車期間4日 之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修車施工共4天之聖 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該估價 單所載修理項目共7項觀之,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4日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屬實。又查,系爭B車之排氣 量為1497立方公分,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自90年1月1日起台北市2000cc以下 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車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式 :1,486×4=5,94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逾此金額之營業損失,則非有據。
③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載客從萬華欲前往九份,發 生交通事故後,乘客因此下車,原告受有未能獲得1,200元 車資之損害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所主 張此部分之損害,核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乘客車資1,200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 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就輕微車損事故,以不實修 車費及不合理之營業損失,長期或不定時電話騷擾反訴原告 ,造成反訴原告罹患憂鬱症,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損害賠償 86,000元云云,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難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成立侵權行為。另 參以就反訴原告在另案即108年度店司小調字第476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5月23日診斷證明 書1紙觀之,其上病名欄係記載:「⑴持續憂鬱症⑵酒精依 賴(以下空白)」(見本院108年度店司小調字第476號卷第 5頁),亦難逕認此部分與反訴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應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反訴 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86,000元及利息,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系爭B車修復費用9,420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5,944元,共 計15,3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已繳
合 計 1,00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反訴原告
尚未繳交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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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