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黃裕晨
訴訟代理人 黃程昱
被 告 王建安 原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小調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欲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致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開 設之彰化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明細查詢1件為證,核屬相符, 並經法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調閱系爭帳戶客戶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