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400號
TPEV,108,北小,2400,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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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程鼎智 

被   告 賴君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5 日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1,53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遠傳公司於 105 年12月9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2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536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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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