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網站建置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404號
TPEV,108,北小,1404,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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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名象數位整合營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訴訟代理人 張慧真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叡誠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訴訟代理人 林佑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網站建置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前曾委請原告建置網站事宜,被告並簽回原告之報價 所載金額及方式,據報價單備註第四條約定:「本專案費用 付款金額及方式依報價單為依據,甲方於收到發票後起算三 個工作日內,確認發票是否正確,如確認無誤,請於十個工 作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該筆款項予乙方 指定帳戶(支付帳號資訊跟款項方式請見下方)。」,及報 價單付款方式:「首付訂金:50%,網站驗收完成:50%。」 ,原告前已開立七萬七千七百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 卻未依約付款。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付款,仍未獲 置理。
㈡原告為網站建置工作與被告多次開會討論,配合被告要求調 整設計內容,事實上原告已完成網站最終架構設計,其中的 「首頁」、「公司簡介」、「服務項目」、「專項基金」、 「聯絡我們」等項,部分項目完成度已有百分之九十至全部 ;原告未完成部分,係因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 突然表示要終止契約,原告始暫停設計。另被告所提證物( 被證二至被證四)亦可證明原告已開始執行承攬契約工作,



此等事實不容被告臨訟片面藉詞「雙方未成立任何契約」推 翻。又雖原告曾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提出新增後台及多語 系製作之報價單,然經被告反映後,原告公司人員即回覆不 另收費,本件請求者亦僅針對原網站建置報價單所載十五萬 五千四百元之百分之五十費用。此部分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 月十一日已應允支付原告百分之五十費用,有雙方LINE對話 記錄「簡小小(原告人員):「@Tina @Jeff Chan哈囉,頭 款先前有說上週五會進來,不過我們家會計反映還沒入款哦 ,還請協助確認一下,謝謝」、Jeff Chan(被告人員): 「好的」「頭款我會盯著會計下午去匯款」,足證原告已完 成一定工作,被告亦同意給付報酬。
㈢被告辯稱報價單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契約有效 存續期間僅有七日似過於短暫、不符一般交易習慣與經驗法 則云云,然報價單備註第一條規定:「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至 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係指被告若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應在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前為之,非指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 甚明(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 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參照)。其次,報價 單備註第五條已載明:「雙方同意,簽署此報價單之方式, 包括客戶得以親簽,電子簽章或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之方式 ,皆屬有效回覆此要約之承諾,構成本單有效成立之合意」 ,顯見兩造係以報價單為契約合意內容,且被告用印回傳即 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非僅單純「收受該報價單」之意。又 報價單第十二條規定「客戶保證本專案委刊表客戶代表人之 簽署,係經客戶授權、代表客戶所為,並於客戶代表人簽署 後即生效力」,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報價單上確為被告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且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在被告有效管 理下,不可能為第三人所任意使用,自無從事後否認其用印 之效力。
㈣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十點五十一分電子郵件提到 :「另還請再次確認,在近期調整之後,官網:於10/12㈤ 網站完稿DEMO,10/18㈣繁體版上線之相關進度流程…」, 然至同日下午四點三十五分電子郵件卻又臨時提出:「網站 DEMO版本請於本週四先提供(不必須為100%完稿版);官網 首頁請完全取消下拉式瀏覽方式」,原告人員回覆此要求在 時程上無法配合,被告人員仍堅持:「因本週四本公司老闆 無論如何都想看到一個網站的DEMO版本,是故還望貴團隊週 四勉為提供一個暫訂的首頁DEMO版本(未完成亦可),非常 感謝。」。由兩造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可知,係被告臨時要求 原告提前提供網站DEMO版本,並強調「不必須為100%完稿版



」、「暫訂的首頁DEMO版本」、「未完成亦可」,原告立即 趕工,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提供首頁DEMO及網站截圖, 亦提供網址給被告(https://wisdomcapitalglobal.design- edg.com/)。然因被告不甚滿意,即表示要終止契約,顯見 一來被告亦認定兩造確有契約關係,二來並非因可歸責原告 而遲延工作或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僅係因被告負責人不 滿意原告設計而終止契約,自應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情形 ,被告雖得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 ,原告請求報價單背面「首付訂金」百分之五十費用七萬七 千七百元應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台北正義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 件、LINE對話截圖一件、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一件、原告所製 作網站內容截圖一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雙方確因被告公司有網頁建置需求,而進行網頁設計磋商, 但因網頁設計內容、完工時程不符被告公司需求等可歸責於 原告公司之事由,致使雙方合意終止網頁設計之委託,原告 公司不得持已失效之報價單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前欲找尋 廠商建置公司網站,與原告進行洽談,被告表明所需製作內 容後,由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供細項報價單予 被告參考,報價單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止,原告 同時提供先前製作過之網頁樣版demo供被告決定樣式,並按 被告需求提案網頁demo內容予被告參考是否符合需求,以利 被告決定是否接受全部項目與報價。嗣後原告因先前報價內 容誤植,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再次提出新報價,新增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報價單上所無項目,增加收費金額,被 告公司無法接受,足見雙方尚處於磋商階段,雙方並未簽署 契約。嗣後原告所提案之網站demo風格與內容並不符合被告 之需求,無法達到預期效果,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公司盡速提 供網站demo,希望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讓網站上線,原 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上午表示將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 日提供全站demo驗收,但仍有無法加入樹狀圖等技術問題未 能克服,被告亦於當日下午回覆並因此配合改變需求,以期 能解決技術問題,然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僅以電子 郵件提供網站demo之「聯絡我們」、「服務項目列表頁」項 目進度截圖予被告預覽,成果仍未能符合公司需求,網站整 體建置進度已嚴重落後,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亦不



否認,是兩造即於當日合意終止委託關係。
㈡原告所提出報價單究為民法所指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 由其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按照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報價單之效力並不當然等同契約,原告於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供之報價單備註一載明有效期限至一 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若謂此報價單即係正式契約(假設,非 被告自認),則建置網站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僅有七日,似過 於短暫,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經驗法則不符;系爭報價 單備註三載明「主機以合約簽訂日次月開始計算」之文字, 可見雙方尚需簽訂正式契約;備註五雖記載雙方得以親簽、 電子簽章或以電子回復確認方式皆屬有效回覆此要約之承諾 ,構成本單有效成立之合意等文字,然此條款為原告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條款,該報價單上亦無明確記載經簽收、用印後 即視為正式契約等類似用語,況被告所蓋為統一發票專用章 ,並非公司大小章,故被告公司於報價單蓋章僅能代表已收 受該報價單,要難謂被告公司簽收報價單即屬承諾;原告於 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提出新報價,新增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報價單上所無項目,增加收費金額,被 告對此份報價單僅答覆會再討論回覆,亦無明確承諾。自原 告報價單上之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與上述脈絡觀之,原 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僅為觀念通知或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 ,被告未有明示或默示承諾,雙方未成立任何契約,原告不 得以失效之報價單作為請求給付報酬之基礎。
㈢縱認雙方有承攬契約存在(假設,非被告公司自認),因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完成符合債之本旨之工作物,被告不需 給付報酬。按雙方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所提案設計 之網站內容未符合被告需求,被告亦已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 日催告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讓網站上線,可知網站 於特定期限完成為雙方承攬契約之要素,攸關契約目的能否 達成。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回覆表示會努力於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八日讓繁體版網站上線,但仍無法保證該日一定 能上線,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上午表示將於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二日提供全站demo驗收,但仍有無法加入樹狀圖等 技術問題未能克服,被告亦於當日下午回覆並因此配合改變 需求,以期能解決技術問題,然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原告 公司僅以電子郵件提供網站demo之「聯絡我們」、「服務項 目列表頁」項目進度予被告預覽,成果仍未能符合被告需求 ,網站整體建置進度已嚴重落後,顯可預見不能於被告所訂 之期限完成符合需求之網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亦不否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五百零二條



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
㈣原告所提案之網站demo,首頁提案視覺竟僅係將網路上無版 權爭議之免費圖片樣式,彙整提供予被告參考,實際上並非 另耗費心力與時間替被告重新設計網頁樣式內容,在原告表 明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被告之網頁設計需求,雙方合意終止委 託,原告本身並未有何損失可言,被告卻因原告建置網站時 程嚴重遲延,導致被告業務推廣計畫因而推遲,並需另尋網 站製作公司,亦受有經濟上損失,依照衡平法理,原告應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既因自身建置進度不及而未完成 符合被告需求之工作物,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亦不否 認,顯見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依照承攬契 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原告提案內容對被告無 利益可言,被告亦無不當得利。
㈤報價單上所蓋圖章已刻明專用用途,並非訂約用途之圖章, 被告公司收受報價單時,主觀上並未認定此為要約,雙方就 是否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並參酌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若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而需簽訂契約,通常會於契約 書蓋公司大小章以示慎重,並表彰其公信力,然被告公司於 報價單上所蓋為統一發票專用章,已刻明專用用途為開立統 一發票,並非訂約用途之公司大小章,不得謂被告公司職員 於報價單蓋統一發票專用章,雙方間即成立契約關係。被告 公司收受報價單時,主觀上並未認定此報價單即屬原告公司 之要約或簽收此報價單即屬正式契約,否則豈會僅蓋統一發 票專用章而無公司大小章?顯見雙方對報價單性質之主觀認 知不同,就是否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難謂被 告公司當時已有成立契約之合意。另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九日提出報價單後,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雙方就契約必 要之點仍處於磋商階段,尚無成立契約之合意。雙方於一百 零七年十月五日(星期五)至十月九日(星期二)以電子郵 件往來溝通,被告仍持續對提案之設計內容提出修改意見。 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原告公司就demo部分謂:「時 程上由於今日到現在才確認最終需求,我們今日的進度都是 首頁配合需求修改(因為服務項目、原IDF都要與首頁連動 ),而且各內頁文案也是今日才定案,因此內頁還未開始動 工,老實說我們今日努力調整的部分,都要刪掉了,因此週 四真的無法協助提供Demo,但會努力協助於周五提供Demo給 您們,還請理解,謝謝。」;就首頁調整部分謂:「經內部 溝通,我們可以將首頁改成只有主視覺的方式,不過由於這 個調整改動幅度太大,若是要再改成加回來,會需要另外提 供報價,還請理解,謝謝」可知,被告於收受報價單後,原



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再次提出新報價新增原報價單上所 無項目並增加收費金額,被告當時並未同意新報價,直至一 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被告公司仍持續更改網頁demo需求尚未定 案,而原告亦表示依不同內容需另外提供報價,雙方直至一 百零七年十月九日就網頁demo之具體內容項目、最終報價等 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仍處於磋商階段,尚需待原告 公司提案網頁demo予被告參考,始能決定是否符合需求。是 在被告仍可能再變更需求、原告亦可能再提新報價等客觀事 實下,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原告提案之網站demo最終 不符被告需求,且已遲延被告公司網路建置時程規劃,被告 公司不願再接受原告公司之提案而終止磋商,雙方並未達成 契約之合意,事實甚為明確。
㈥被告既未支付訂金,則不得推定雙方契約成立,原告謂被告 公司人員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已應允支付原告百分之五 十之費用,故雙方已成立契約云云,顯有誤解。原告未完成 報價單約定之工作,具體項目被告負責人已經忘記,但提案 的DEMO不滿意,認為不符合被告的需求,所以就沒有簽約。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至 三日對話紀錄及十月二日電子郵件截圖一件、兩造於一百零 七年十月九日電子郵件截圖一件、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 一日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截圖一件、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至 十月九日雙方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前曾委請原告建置網站事宜,被 告並簽回原告之報價所載金額及方式,原告開立七萬七千七 百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首付訂金,並為網站建置工作與被告 多次開會討論,配合被告要求調整設計內容,詎被告拖延未 依約給付前揭首付訂金,嗣更因被告負責人不滿意原告設計 而拒付款項,然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被告雖得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原告請求報價單 背面「首付訂金」百分之五十費用七萬七千七百元應屬有據 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不 得以報價單之簽訂即謂建置網站之承攬契約成立,且縱認契 約成立(假設語氣),因原告建置成果未符合被告需求,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五百零二 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無庸給付原告請求之報酬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網站建置契約?㈡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七萬七千七百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關於承攬 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前揭債編通則即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原則上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 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 一致,始能成立,惟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 規定自明,足見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於 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 之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另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 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報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據系爭報 價單所載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報酬為:「一、專案管理 與企劃:1專案管理(業務執行:溝通協調、時程管理、資 料分析彙整、測試網站debug、後台操作教學)單價10,000 元;2專案企劃(網站架構、版型確認,單價10,000元); 二、網站圖片設計:1首頁設計單價8,000元;2內頁/單元 設計:1.About us(公司簡介、經營團隊)×1。2.投資策略 (暫列十頁)×10。3.旗下公司×2。4.社會責任×1。5.聯 絡我們×1。數量15,單價5,000元;三、多語系製作:1簡 中文語系15,000元;1英文語系15,000元;2AWS主機空間 租用(一年)15,000元。合計148,000元」、「營業稅7,400 元」、「含稅合計155,400元」,被告並於系爭報價單上用 印後傳回原告;㈡參酌系爭報價單備註五約定「雙方同意, 簽署此報價單之方式,包括客戶得以親簽,電子簽章或以電 子郵件回覆確認之方式,皆屬有效回復此要約之承諾,構成



本單有效成之合意」,已經明白定義此報價單屬於「要約」 性質,被告既然於系爭報價單上用印後傳回原告,顯示被告 已就原告應完成「網站設置」之工作內容及應「給付網站設 置之報酬」等主要部分與原告達成合意,揆諸前揭民法相關 規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已成立;㈢被告雖抗辯報價單有 效期限過短,兩造未踐行約定之要式行為,被告於報價單係 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兩造仍於契約磋商階段,契約並未成 立云云,然被告刻意將報價單記載之承諾有效期限與契約之 有效期限加以混淆,又報價單備註第三條約定「主機以合約 簽訂日次月開始計算」,對照前揭報價單備註第五條約定內 容可知,兩造對報價單內容合意即屬「合約簽訂日」,並不 存在未踐行約定要式行為之問題,而被告於報價單蓋用印章 既屬真正,復要求原告進行履約行為,即難以印章記載統一 發票專用章而否定契約成立,被告抗辯洵屬無據;㈣被告雖 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完成符合債之本旨之工作物, 被告不需給付報酬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 告質疑原告未完成(聲證一)報價單約定之工作,具體項目 能否簡述?」,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具體項目老闆已經 忘記了,但提案的DEMO不滿意認為不符合公司的需求,所以 就沒有簽約。」(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一頁),衡情原告既已製作DEMO成果交付於被告審查 ,被告以不符需求而拒絕原告之給付,被告應無「忘記」具 體項目內容之可能,是以被告既無法指摘原告完成部分之工 作內容有何不符約定之處,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被告 抗辯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 除契約,無庸給付原告請求之報酬,其抗辯洵屬無據;㈤兩 造已成立網站建置契約,依報價單備註第四條載明:「本專 案費用付款金額及方式依報價單為依據,甲方於收到發票後 起算三個工作日內,確認發票是否正確,如確認無誤,請於 十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該筆款項 予乙方指定帳戶(支付帳號資訊跟款項方式請見下方)。」 ,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已開立首付訂金七萬七千 七百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拖延逾期未付款,嗣被告 人員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應允支付,有雙方LINE對話記 錄「簡小小(原告人員):「@Tina @Jeff Chan哈囉,頭款 先前有說上週五會進來,不過我們家會計反映還沒入款哦, 還請協助確認一下,謝謝」、Jeff Chan(被告人員):「 好的」「頭款我會盯著會計下午去匯款」可稽(參本院卷第 七十三頁被證四),嗣後被告負責人認為原告建置成果未符 合被告需求而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



,被告雖得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 ,而請求報價單背面「首付訂金」百分之五十費用七萬七千 七百元,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核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網站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七萬七千七百元及自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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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叡誠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叡誠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象數位整合營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