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38號
原 告 林郁珽
訴訟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林郁珽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救字第174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北簡字第1677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 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10 元 ,被告應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 910 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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