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626號
TPEV,107,北簡,2626,2019081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許碧梅 
訴訟代理人 柯翠婷 
      柯君翰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麻敏萱 
      呂書賢律師
參 加 人 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諶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趙國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 清棠,另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施諷,於訴訟進行中先變 更為鄭一竹,嗣又變更為諶立杰林清棠、鄭一竹、諶立杰 已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369至 373頁、第387至393頁),應予准許。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 105年11月7日止被告占用原告約定專用之樓頂平台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225,700元,參加人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 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59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 11月30日止不定期租賃10個月之租金244,44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 命令聲請狀),於被告具狀提出異議後,原告變更為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4,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嗣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22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32頁),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寶公司)自95年間起,分別與原告及參加人簽約,向原告 承租樓頂平台中原告所屬約定專用部分放置基地台,及向參 加人承租樓頂平台中公同共有部分放置天線,租金為每月各 17,500元。威寶公司與參加人曾合意自99年1月1日起調漲租 金為194,444元,又自103年6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24,444元。 兩造於105年1月14日合意將租約提前至105年1月31日終止, 詎被告於105年11月7日始將基地台遷移至大樓水塔內機房,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7日止依每月24,444元計算共為225,700元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104年11月24日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頂 樓平台設立基地台,應由參加人和所有基地台業者簽約,由 參加人收取全額租金,且已私下和區分所有權人簽約之基地 台業者應立即換約,改由參加人簽約,原告並無就全體住戶 共有之樓頂平台簽訂租約或收取租金之權限,故兩造於105 年1月14日簽訂期前終止租賃協議書,被告並與參加人重新 議約後簽訂現行租約,依現行租金給付租金之全額42,000元 予參加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台大名廈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樓頂平台由頂樓 住戶專用,係原告之夫柯錫福擔任主任委員時,於87年5月 22日制訂此有利於己之條款。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發射電波 ,攸關整棟公寓大廈住戶之健康安全,非頂樓住戶能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決定,原告擅自出租樓頂平台,已非規約所 容許之使用方式,原告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樓頂 平台之約定專用,係排除收益,而僅有使用之權利,系爭規 約並未約定樓頂平台出租予被告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得由頂樓 住戶收取租金,則仍應由管理委員會收取樓頂平台租金。柯



錫福多次代理原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台大名廈管理委 員會會議於104年11月24日作成決議後,原告於105年1月14 日與被告簽訂期前終止租賃協議書,可見原告知悉並同意其 就樓頂平台無收取租金之權限。原告並非樓頂平台之租金收 取權人,自未受有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4日合意將租約提前至 105年1月31日終止後,被告於105年11月7日始將基地台遷移 至大樓水塔內機房,應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7日止依每月24,444元計算共225,7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但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被告不當得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於105年1月14日簽訂期前終止租賃協議書,約定 將兩造間原租賃期間提前至105年1月31日終止;被告嗣與參 加人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參加人 承租系爭樓頂平台,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 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42,000元,被告已依其與參加人於 105年間簽訂之現行租約,將租金之全額即42,000元給付參 加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期前終止租賃協議書,及被告提出 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及參 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有依其與參加人間所 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支付參加人租賃期間即 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42,000元之義 務,且被告已依約支付每月租金42,000元予參加人,被告既 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本件並無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原告 之主張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殊有未合,應認原告對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依每月 24,444元計算共225,7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7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 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6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5,700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43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另第一審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