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1號
原 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闕梅桂
林恒如
林靖媗
林泉安
林珊
游景瑜
闕才貴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闕梅雪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李婕綺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佳穎 住同上
李依穎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闕麗梅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路○段00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 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本院於108 年5 月 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 之鑑價報告及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