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79號
原 告 陳采涵
訴訟代理人 林沛語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