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541號
TPEV,107,北簡,10541,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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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41號
原   告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   告 新潤城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豪 
訴訟代理人 許閔傑 
      林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培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文豪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志明,亦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俊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0,300 元委託原告提供一般事務管理及環境清潔服務,服務期限至 106 年12月31日,嗣合意延長至107 年3 月31日,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調整服務費為每月10萬1,300 元,而原告已於 107 年3 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將服務管理事項交接完 成,詎被告竟拒未給付原告107 年3 月份之服務費,迭經催 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00 元,及自107 年4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原告服務費10萬1,300 元,惟係因原 告僱用之總幹事劉政原於任職期間侵占應繳付被告社區之裝 潢清潔費共15萬3,056 元,原告自應與劉政原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劉政原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由原告派至被告 社區服務之總幹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 第86頁)。而原告所派任之留駐人員仍受原告管理監督,此 觀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劉政 原經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期間,乃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原告管理 監督之「受僱人」。又劉政原於105 年6月至8月收受被告社 區6樓之3住戶陳克名繳納之裝潢清潔費1萬2,000元一節,業 據證人陳克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 -69 頁),並提出陳報狀暨LINE對話紀錄、裝潢清潔費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二第103-107頁);其並於10 6年5月至10月間收取證人林惠雁為鼎居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鼎居公司)繳納被告社區8樓之3 房屋之裝潢清潔費共3 萬元一節,亦經證人林惠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實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並核與被告提出之鼎居公司 工程合約書、裝潢清潔費收據等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35-337頁);其復於106年6月、7月代收訴外人黃邦觀為金 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邦公司)繳納被告社區12樓之 裝潢清潔費共4萬8,000元,有金邦公司聲明書、裝潢清潔費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又於106年12月 6日、107年3月21日代收象新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象新公司)為被告社區2樓之6住戶繳納之裝潢清潔費共 1萬8,000元,有象新公司支出證明單、裝潢清潔費收據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341 頁);再於107年1月間代 收被告社區2樓之7住戶107年1月至12月管理費共4萬5,056元 ,有管理費收據及聲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9-371 頁),上開事實俱堪認定。劉政原於105年6月至8月、106年 5月至107年3月間代收上開共計15萬3,056元款項(計算式: 1萬2,000 元+3萬元+4萬8,000元+1萬8,000元+4萬5,056 元=15萬3,056 元),均未於前開期間列入被告收支報表而 無繳還被告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105 年6-11月、106年5月 至107 年3月收支月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333頁 ),亦屬有據而可採。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受僱人劉政原



用職務上代收被告款項之機會而侵占被告社區清潔費、管理 費共15萬3,056 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因其受僱人劉政 員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15萬3,056 元 之損害,自應就此與劉政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以 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5萬3,056 元抵銷本件管理費債務 10萬1,300 元,即屬可採。職是,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 10萬1,300 元既經抵銷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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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象新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