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8號
原 告 李筱涵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執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5年度票字 第6131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並執以對原告 於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老人養 護中心)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票據債權存 在,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 6131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於 廣恩老人養護中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3390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之發票人「李筱涵」簽名係遭人偽造,原告並不認識其中聯 絡人楊碧敏,亦未曾購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商品,被告不得 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訴外人佑晟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 晟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144元,期間自 94年10月8 日起至96年9 月8 日,以每月為1 期,分24期, 於每月8 日付款1,881 元,依系爭契約之商業交易方式,係 由特約商佑晟公司先與申購人即原告接洽,於原告與佑晟公 司立約並選擇辦理分期付款方式,由佑晟公司向被告申請核 准系爭契約,被告於書面審核原告申購資料並照會覆驗資料 之正確性,且經買賣雙方完成交貨後,認係符合一般真實交 易情形即予核准系爭契約,將約定之總價金全部撥付予佑晟 公司,並同時受讓佑晟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再 由原告分期付款予被告而清償前揭債權,原告雖主張從未申 辦系爭分期買賣商品,惟系爭契約所書寫之「李筱涵」,以 肉眼比對原告之起訴狀內之原證1 至5 中簽名之「李筱涵」 ,前後兩者中之「李筱涵」三字其特殊之筆勢、運轉方式、 組織方式相符,且依繳款明細所載自94年10月起至95年2 月 止,共計繳納5 次,金額總計為9,405 元,其中2 次為郵政 劃撥、3 次為銀行轉匯繳款,如係盜辦卻又願意持續繳款, 顯然有違常理,是原告主張未曾購買系爭本票擔保之商品顯 為詭辯之詞,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被 告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 雖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 頁) ,然依被告陳稱之交易方式,係採書面審核及電話照會覆核 資料之正確性,顯見被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 票,至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明細表,僅能證明有一名以
「李筱涵」名義之人分期購買商品及有分期繳款之事實,尚 無法據此判定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㈢又本院將系爭契約暨本票原本1 件(甲類文件)及新北市蘆 洲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 份2 張,及蘆洲戶政 108 年3 月20日函送李筱涵3 次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及 更改姓名申請書正本各1 份共7 張、蘆洲郵局郵政存簿/ 綜 合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 份2 張、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資料 1 份共8 張、台北富邦商業行MIFFY 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 2 張、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 份2 張、李 筱涵本人107 年8 月21日書寫之姓名1 張及108 年2 月13日 當庭書寫姓名、地址等2 張、李筱涵庭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保險單1 冊、台灣之星899 專案24M 同意書影本等3 張、汽 機車過戶登記原本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 本、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體格檢查表原本1 份2 張(乙類文件),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甲 類文件上簽名欄「李筱涵」字跡與乙類文件上「李筱涵」簽 名字跡不相符,有刑事局108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33 72號鑑定書暨檢附之字跡鑑定說明(見本院卷第307 、309 頁)可憑,而被告陳稱對刑事局的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尊重 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故系爭本票非原告所 簽發而係遭他人冒名簽發,堪可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真正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不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及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票據│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種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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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94年9 月5 日│ 45,144元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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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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