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簡字,107年度,9號
TPEV,107,北海商簡,9,2019082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雅薰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零五十 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三和合成股份有限公司(Sanho Chemical Co.,Ltd. 下稱三和合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委託被告運送「 聚胺膠粒533」共五百袋,一萬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自 高雄港經香港至廣州蛇口港,船名航次為WAN HAI 303,貨 櫃號碼:WHLU0000000,被告並簽發編號0037A77876之提單 乙紙,詎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蛇口後,受貨人廣州宏信塑膠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塑膠公司)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 提領貨櫃、拆櫃時,發現櫃內部分貨物遭受水濕,同日受貨 人宏信塑膠公司亦向被告為通知,俟經公證檢驗後,系爭貨 物共有一百二十袋濕損無法使用,而系爭貨物每袋二十公斤 ,每公斤價值美金五點三元,共計損失美金一萬二千七百二 十元,計算方式:㈠美金5.3元/公斤×120袋×20公斤=美 金12,720元;㈡美金12,720元×提單記載匯率30.35=新台 幣386,052元。
㈡查被告受託運人三和合成公司委託承運系爭貨物,並簽發清 潔提單,被告自應負運送人責任;此外,依海商法規定被告



應使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具有適載性,且對於貨物負有照管 義務。惟系爭貨物抵達蛇口港後經提領拆櫃時發現貨物受有 濕損,是系爭貨物之受損係於相對人照管期間發生,被告受 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卻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運送人之照管 注意義務,對系爭貨物受損自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受貨人宏 信塑膠公司之損失,並受讓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得主 張之一切權利,此有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所出具代位求償收 據為證,原告自得基於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損失,原告並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
㈢本件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係由訴外人三和合成公司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且原告簽發保單地點為臺 北,是本件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不論係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 人均為本國人,且保險契約締結成立生效地點亦位於本國, 故本件海上貨物保險契約非涉外民事案件;縱倘若如被告所 指稱系爭保險契約牽涉外國地,至多系爭貨物之目的地或交 貨地係大陸廣州蛇口港,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準據法自應適用我 國法規定。
㈣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IF(COST,Insurance & Freight) ,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由賣方負責安排貨物海 上運送、裝船並給付至目的地港之海上運費及負責購買海上 保險並支付保費,風險劃分以越過裝運港船舷為界,故貨物 裝船後,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轉由買方負擔,斯時買方就系 爭貨物即享有保險利益。從而,系爭貨物於裝船後,毀損、 滅失之風險轉由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負擔,宏信塑膠公司當 享有保險利益,是原告於系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後,給付保 險金予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茲有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所出 具之證明文件「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收據 )」記載「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美元一萬三 千九百九十二元,該金額作為理賠該公司二○一七年八月七 日依協會貨物運輸險(A)條款簽發編號022806TMPA0865保 險單約定就裝載於Wan Hai 303輪,從臺灣高雄經香港到廣 州黃埔廣保通碼頭因下列貨物所受損害之全部理賠金額」可 證。又原告於理賠保險金予宏信塑膠公司後,宏信塑膠公司 將對被告基於系爭貨物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 與予原告,其中亦包括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可 自「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收據)」記載「 基於此項付款,本公司在此免除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



代表人有關該損失所生之一切賠償責任,並將本公司有關本 保險權益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上開 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可稽,足堪認定原告已自宏 信塑膠公司受讓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且原告復於支 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以書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當 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宏信 塑膠公司就系爭貨物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 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疑義。又債權讓與之事實,宏信 塑膠公司無法配合於大陸地區進行公證,再經海基會認證, 但原告提出電匯水單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將保險金賠付給宏信 塑膠公司,並因此取得權利轉讓。
㈤實務見解認為基於商業慣例,再保險並無我國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保險代位之適用,且原告已受讓宏信塑膠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告 向被告求償時,即無須扣除再保險理賠(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度台上一六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台再七十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謂賠償金額,應 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而非指保險 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更何況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之責任,因此保險人依保險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時,如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反 之,若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亦應 僅就該損害額為限,代位請求賠償。
㈥被告未能證明其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貨物照管義務,自不 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款等規定主張免責, 是系爭貨物既於被告保管期間遭受濕損,被告自應負運送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系爭貨物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 運抵目的港廣州黃埔廣保通碼頭,同年九月五日宏信塑膠公 司提領系爭貨物,同日拆櫃時發現櫃內貨物嚴重濕損,宏信 塑膠公司遂立即書面通知被告前情、被告簽名確認,嗣後原 告委託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至宏信塑膠公司 之工廠進行檢驗,發現裝載於貨櫃內底層之部分系爭貨物遭 受嚴重濕損;而造成系爭貨物濕損原因,係因天鴿颱風於八 月二十三日侵襲香港和珠江時,系爭貨櫃堆存於被告黃埔廣 保通集裝箱碼頭,足認系爭貨物於被告保管期間內發生濕損 ,被告雖主張系爭貨損原因係天鴿颱風侵襲廣州地區期間, 在黃埔港區域造成的水災所致,明顯係屬「天災」,依海商 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被告如欲主張本件貨損有免責事由之適用,應



先證明其就系爭貨物照管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後方可 舉證貨物損害原因係屬海商法第六十九條所列各款運送人免 責事由。是以,被告於天鴿颱風警報發布前,既然知悉天鴿 颱風有侵襲黃埔地區之可能,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採取避 免系爭貨物遭水浸濕之防汛作為,倘若被告未採取任何防止 貨櫃遭水淹之措施,自得認定被告對系爭貨物之堆存、保管 ,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善良管理人之之注意義務,自不得 依據海商法之規定主張免責。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以宏信塑膠公司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然 依本件保險契約準據法依系爭海上保險單之記載固為英國法 ,且按英國一九○六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稱MIA)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保險代 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⑴保險人給付保 險標的全部損失或可分保險標的之部分損失時,保險人即有 權取得其所賠付之保險標的所剩餘之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一切權利及救濟 。⑵保險人依前述各條款規定,就保險標的之分損為給付, 保險人無權獲得保險標的或其所餘留部分之任何權利;然保 險人得就其所給付損失之範圍,依本法規定,代位行使保險 事故發生時起被保險人對於或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權利及救 濟」可知,MIA所規範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與我國通 說認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具「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似不相 同,故原告不再主張保險代位,而主張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受讓宏信塑膠公司就系爭貨損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 利:⑴債權讓與契約非要式契約,因此宏信塑膠公司出具「 LOSS SUBROGATION RECEIPT」文件抬頭名稱固為代位求償收 據,惟細繹該文件內容記載,宏信塑膠公司除聲明已受領原 告所交付之本件貨損保險理賠金外,亦同時表明將基於系爭 貨物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原告,其中自 當包括因系爭貨損可向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然 被告卻無視宏信塑膠公司前述之意思表示,僅拘泥於系爭文 件抬頭名稱「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收據) 」即辯稱非「權利轉讓書」,宏信塑膠公司並未將系爭貨物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即不足採;⑵既然被告主 張上開文件尚記載:「『必要時』,本公司亦同意就該筆貨 損及求償等事宜,以本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並盡力協助該 訴訟之進行」,可證宏信塑膠公司並未轉讓系爭損害賠償請 求權云云,則關於宏信塑膠公司同時於文件內所為:「基於 此項付款,本公司在此免除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 人有關該損失所生之一切賠償責任,並將本公司有關本保險



權益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上開保險公司 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即不得忽視,自 不因文件內容併有宏信塑膠公司同意原告以其名義進行訴訟 之內容,而斷章取義稱宏信塑膠公司並未轉讓系爭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㈧系爭貨物經宏信塑膠公司提領後發現貨物遭受濕損,可認係 於被告保管過程毀損,其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 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 之注意及處置。」,該規定係依據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 規則第三條第二項:「除第四條另有規定外,運送人對於 承運之貨物,應妥善並謹慎的裝載、操作、積載、運輸、 保管、照料和卸載」而來,依據前揭規定,照料貨物是一 項嚴格之義務,運送人不僅要「妥適地」(properly)且 需「謹慎地」(carefully)的照料貨物,故我國海商法第 六十三條所稱「必要之注意」即應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其注意義務之程度,應以誠實勤勉且有經驗之人為 基準。
⑵據廣州氣象台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 分發布白色颱風警報、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一 分發布藍色颱風警報、又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一分發布黃色 颱風警報,次日十七時十分轉為藍色颱風警報,在於同日 十九時四二分解除。可知現今氣象局之氣象觀測技術已幾 乎可準確預測颱風動態,在颱風警報發布前,氣象局亦會 將颱風之形成、行進之路徑公布周知,此由被告所提香港 天文台之報導記錄記載「熱帶低氣壓天鴿於八月二十日晚 上在高雄之東南偏東約七百四十公里的北太平洋西部上形 成,大致向偏西方向移動,橫過呂宋海峽,八月二十二日 進入南海東北部,並增強為颱風及採取西北偏西路徑移向 廣東沿岸‧‧‧」可知,因此被告既然於天鴿颱風警報發 布前,即可得知天鴿颱風有侵襲廣州黃埔廣保通碼頭之可 能,自應進而採取避免貨物受損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等措施 ,對此被告亦稱:「一、查天鴿颱風來襲前,儲放系爭貨 物的倉庫,即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的防颱及防汛 措施‧‧‧」等語,是被告須舉證其面臨天鴿颱風侵襲前 ,對系爭貨物為如何堆存、保管之防颱及防汛等作業,始 可主張其已按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原告希望被告提出當時貨櫃的配載圖以了解當時颱 風來時貨櫃的位置,並希望被告提出其有無墊高貨櫃,或 將貨櫃移至高處的防汛措施,但被告卻未提供,原告認為



被告稱其已盡照管義務顯然無據。
⑶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三項,賠償金額高於貨損,對於 系爭貨損所得主張單位任限制之件數,應係有所誤會。所 謂計算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依上述海商法第 七十條第三項規定,係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 」為據,而系爭載貨證券即已記載其內包裝單位為二十棧 板(PLTS),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 號民事裁判要旨,被告主張以一個貨櫃作為計算運送人對 於系爭貨損所得主張單位任限制之件數,應係有所誤會。 是如本件被告主張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則計算後應為 666.67×20件×1.4=美金18,666.76元,2×10,450公斤 ×1.4=美金29,260元,兩者皆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即美金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故本件應無運送人單位責任 限制之適用。
㈨雖然公證人建議系爭受損貨物應可蒐集後回收以補償部分損 失,且備註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製作之公證報告,爾後 原告依循其建議,直接委託該公證行調查系爭受損貨物之殘 餘價值,並同時於當地尋覓殘值商,惟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 七日該公證行向原告報告系爭受損貨物經估價後雖具有人民 幣一萬六千八百元(約美金二千五百三十六點八元)之殘值 ,但若再以買賣交易則須支付之稅金總額為美金三千四百三 十四點四元,已逾貨物殘值,故公證人亦認為受損貨物事實 上已無殘值而建議應予以全數銷毀,被告僅憑公證報告記載 ,即輕率認為受損貨物尚有殘值,無視公證報告作成後原告 確實曾委託公證人出售受損貨物但徒勞無功,實有不妥。三、證據:聲請向宏信塑膠公司函詢其是否有將本件保險事故所 取得之債權轉讓而讓與給原告,聲請向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曾 文瑞教授函詢代位求償收據是否有將本件保險事故所取得之 債權轉讓而讓與給原告之意,並提出提單影本一件、貨損通 知影本一件、公證報告影本一件、公證報告中譯文一件、代 位求償收據影本一件、代位求償收據中譯文一件、保單影本 一件、銷毀證明書影本一件、商業發票影本一件、楊仁壽教 授著,海上貨運基本觀念,頁四二三影本一件、廣州氣象台 網站之記錄影本一件、交通部航港局督導轄下基隆河沿岸貨 櫃集散站經營業防颱防汛作業要點一件、電匯證實書影本一 件、公證人與原告間往來郵件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指定代表人陳柏廷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 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貨物保險契約,牽涉外國地,明顯牽有涉外因素,是有 關本件訴訟之附隨(前提)問題之保險契約準據法,明顯並 非當然為中華民國法,應請原告先提出本件保險契約,並就 本件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充分之說明及主張,舉證證明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合法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而得以 其自己名義起訴提起本件請求。惟有關系爭保險契約的準據 法,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之記載,係約定為「英國法及慣 例(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查系爭保險單正面明 白載明:「本保險契約經瞭解及同意,應適用英國法及慣例 (this insurance is understood agreed to be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件原告自應依法說 明舉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英國法,原告已取得本件 保險代位權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為本件請求。依英 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之保險代位權,並無「法定債權讓與 」之效力及性質,亦即保險人並未因取得保險代位權而法定 受讓取得其被保險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我國保險 代位權之性質,有所不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及自認。據此, 原告並已表明不再主張保險代位,而僅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受讓取得其被保險人宏信塑膠公司,對被告所享有 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如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且原告已依保險 法規定,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則原告就其已依再保險契約 ,自再保險人受領再保險給付之範圍,原告原先自其被保險 人法定受讓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再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而喪失其原先法定受讓取 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或無權再為行使或主張。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要旨明白揭示 :「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 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 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 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 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故本件 貨物運輸保險之再保險契約,乃屬財產保險(責任保險)契 約,原告於受領再保險理賠給付之範圍內,其原先依保險代 位規定所取得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再次法定移轉 予其再保險人,故原告已喪失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無權且不得再為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宏信塑膠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云云,無非是以「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收 據)」為據。惟依代位求償收據記載之內容,不但不能證明 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 讓予原告之事實,反而可以證明該文件僅是宏信塑膠公司受 領保險理賠所簽具的收據,宏信塑膠公司並未將系爭損害賠 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蓋上開文件名稱「LOSS SUBROGATION RECEIPT」明顯可知,該文件乃係一般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 給付之前或之後,依保險人之要求所簽署給保險人之「保險 理賠收據」,並非「權利轉讓書」。又該文件記載之內容, 並無宏信塑膠公司將其所享有的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予原告之任何文義內容。反而文件中間之最末段明白記載: 「我司也承諾並同意,有關本件保險標的損失及求償,如有 需要的話,貴公司得以本公司的名義進行任何訴訟程序,我 司也將在貴司要求下,提供各方面的協助以進行訴訟程序」 ,可進一步證明宏信塑膠公司並未轉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另「將有關本件保險標的物,本公司所有的權利及 利益,轉讓予上述保險公司、其代理人及/或其代表人」之 記載,並不能證明宏信塑膠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 讓予原告之事實,蓋依上開記載內容,可知宏信塑膠公司僅 是將就有關本件保險標的物(殘存)的所有權利及利益,轉 讓予上述保險公司而已;亦即,本件宏信塑膠公司轉讓予原 告之權利,乃係其對於已受損貨物(保險標的物)上所擁有 之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並不包含基於系爭運送契約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㈣債權讓與為一準物權之處分行為,雖債權讓與契約,非屬要 式契約,但有關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為債 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及合意,始得合法有效。因此,除非原告 能舉證證明宏信塑膠公司與原告確曾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及意思合致(合意)外;否則依代位求償收據並不能證明宏 信塑膠公司與原告間,確實有讓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安 排及讓與合意,是本件原告主張宏信塑膠公司已將系爭損害 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顯非事實,應無理由。徵諸一般保 險理賠運作實務,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確實曾協商安排,由 被保險人將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債權讓與方 式轉讓予保險人,則被保險人均會依保險人之要求,出具債 權讓與同意書或權利轉讓同意書等文件。關於此點事實,茲 提供保險實務上,被保險人依保險人之要求,出具之「債權 轉讓同意書」或「權利轉讓同意書」,可資參酌。又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以及貨物受損之程度及受損 金額為何?至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並未就系爭貨物實際受損 程度及實際受損數額等事實,為合理說明及證明,是原告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
㈤有關系爭貨物損害發生之原因,乃係超級強烈颱風天鴿颱風 侵襲廣州地區期間引起的水災所致,明顯乃屬「天災」。觀 之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所記載之公證人意見,原告所委派之公 證人即明白認定:「我們認為本件(貨物)損害是因為接觸 到河水,而此乃係因天鴿颱風於2017年8月23日/24日,侵襲 廣州地區期間,在黃埔港區域造成的水災所導致的結果。」 ,即得認定系爭貨物遭受水濕之原因,乃係因天鴿颱風侵襲 廣州地區期間而造成的水災所致。準此,被告應得依海商法 第六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天 鴿颱風來襲前,儲放系爭貨物的碼頭(倉庫),即已盡必要 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的防颱及防汛措施,惟因天鴿颱風乃超 乎原先預期及氣象報告,突然且迅速地增強風力至超級颱風 ,不但香港天文台掛出最高等級的十號風球,廣州港區也懸 掛等級最高的五號風球;且因恰逢農曆七月初二,疊加天文 大潮的影響,天鴿颱風並且成為當年侵襲登陸中國的最強颱 風,而颱風引發風暴潮與天文大潮兩個波峰疊加,對潮位產 生巨大影響,在黃埔港地區更出現「超百年一遇」的高潮位 ,導致在黃埔港地區,因而發生嚴重的淹水現象,以致於系 爭貨物遭受水濕情事。從而,有關系爭貨物損害發生之原因 ,乃係超級強烈颱風天鴿颱風侵襲廣州地區期間引起的水災 所致,明顯乃屬「天災」。
㈥又據廣州港集團新聞公告載明:⑴「今年第13號“天鴿”進 入南海後成長迅速,24小時內實現強度4級跳並撲向珠三角 ,最終在8月23日12時50分以強颱風強度在珠海金灣區登陸 ,中心最大風力14級(45米/秒)。由於登陸時正處於強度 巔峰狀態,加之恰逢農曆七月初二,疊加天文大潮的影響, “天鴿”成為今年以來登陸我國的最強颱風‧‧‧風雨浪潮 對珠三角地區造成嚴重的影響。」;⑵「8月23日早上,颱 風轉向正對珠江口,淩晨5時許至早上8時,香港天文臺在3 小時內接連發出八號九號風球信號,9時15分發出5年來首 個等級最高的十號颶風信號,而澳門也在回歸後首次發出十 號風球,10時39分廣州港1、2號區懸掛等級最高的5號風球 。」。另香港天文台之報導及警告信號記錄,可證明:⑴「 天鴿是二零一七年第三個影響香港的熱帶氣旋,天文台需要 發出十號颶風信號,是自二零一二年強颱風韋森特襲港以來 再一次發出最高級別的熱帶氣旋警告信號。由於南海北部海



水溫度較正常偏高,天鴿橫過南海北部期間顯著增強,在香 港以南水域更短暫發展為超強颱風,是自一九七九年荷貝以 來再一次有超強颱風引致天文台發出八號或以上的熱帶氣旋 警告信號。」;⑵「熱帶低氣壓天鴿於八月二十日晚上在高 雄之東南偏東約七百四十公里的北太平洋西部上形成,大致 向偏西方向移動,橫過呂宋海峽,八月二十二日進入南海東 北部,並增強為颱風及採取西北偏西路徑移向廣東沿岸。八 月二十三日天鴿趨向珠江口一帶及進一步增強,早上在香港 以南海域發展成為超強颱風,達到其最高強度,中心附近最 高持續風速估計為每小時一百八十五公里。正午過後天鴿在 澳門及珠海附近沿岸登陸,移入廣東西部及逐漸減弱。翌日 天鴿橫過廣西,晚上在雲南減弱為一個低壓區。」;⑶天鴿 颱風於2017年8月23日早上,超乎原先預期及預報,突然且 迅速地增強風力,最後並增強為超級強烈颱風,而香港天文 台,則在4小時內,迅速突然地更換了3種等級強度的颱風警 告信號(8號、9號及10號),最終並發出香港區域最強的10 號颶風警告信號。準此,有關系爭貨物損害發生之原因,明 顯乃屬「天災」。
㈦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亦得依海商 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僅於運送人之單位限制責任範 圍內,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 ,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被 告自得依海商法上開規定主張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之單 位限制責任(按每一特別提款權SDR單位,約折合美金1.4元 ,精確之兌換率可參照國際貨幣基金會之網站)。系爭載貨 證券有關託運貨物之件數(No of packages or containers )乙欄記載為乙個貨櫃(1 CTR)。如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否認),則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被 告應得依法主張以乙個貨櫃計算之單位限制責任數額;亦即 ,本件被告之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為666.67個SDR所折 算之運送人單位限制責任數額。因此,原告本件請求超過上 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㈧縱認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被 告否認),惟原告並未就有關系爭貨物之實際受損程度及合 理損害數額,提出證據合理證明,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 由。再者,有關系爭受損貨物之殘值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合 理說明,並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加以扣減,亦顯無理由 。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本件 原告並未就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系爭貨物實際受 損程度及真正受損數額等相關事實,提出合理之證據資料及



說明,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何?又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又係如何計算而得,均未見原告為合理 說明及舉證,則原告徒以其所主張之保險理賠金額,而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本件請求,要屬無據,應無理由。 ㈨系爭貨物共計五百袋貨物,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之記載,其 中三百八十袋貨物完好未受損害;僅八十四袋貨物,受有嚴 重水濕(badly wetted);其餘三十六袋貨物,則僅是有輕微 水濕痕跡(slightly wet stained)。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貨物共計一百二十袋貨物受有全損之損害,且並無任何貨物 殘值云云,應無可採。依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受損的貨物 ,明顯仍尚有殘值,而應將貨物殘值數額,自本件損害數額 中,加以扣減。關於此點事實公證報告即明白載明:「我們 因此建議本件受損貨物,應該加以收集並處理該貨物的殘值 ,以扣抵本件損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最末段備註Note 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系爭受損貨物之殘值證明, 更未將系爭貨物殘值,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 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銷毀證明書及電子郵件,並不能證 明系爭貨物共一百二十袋受有全損損害,且全部受損貨物, 均無任何貨物殘值之事實,蓋上開文件內容,明顯與原告所 委派公證人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不符,要無可採。三、證據:請求原告提出系爭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原本及系爭保 險單之背面,並提出廣州港集團的新聞公告影本一件、香港 天文台之報導記錄影本一件、香港天文台有關天鴿颱風所發 布之警告信函記錄影本一件、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一件、權 利轉讓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㈠ 本件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即訴外人三和合成公司與被告訂立貿 易條件CIF 之運送契約,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予大陸地區之 買受人宏信塑膠公司,宏信塑膠公司對出賣人給付價金而取 得被告出具之載貨證券,依載貨證券領取系爭貨物,原告則 與訴外人三和合成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 保險責任;㈡原告原先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被告則抗 辯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然嗣後原告表明不主張保險 代位(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 ),並主張係自宏信塑膠公司獲得債權讓與,而依前所述, 宏信塑膠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載貨證券之法 律關係,原告並主張與宏信塑膠公司間具有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因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故應以兩岸間載貨證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決定本件之準據法,依前揭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受出賣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廣 州蛇口港,然買受人即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於一百零六年九 月五日提領貨櫃、拆櫃時,發現櫃內部分系爭貨物遭受水濕 ,俟經公證檢驗後,系爭貨物共有一百二十袋濕損,損失共 計美金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依提單(按:指載貨證券)記 載匯率換算為三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宏信塑膠公司,宏信塑膠公司乃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據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載貨證 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㈡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之照管義務,故不能主張 免責,本件亦無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原告依據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時,應無須扣除再保險金額,被告 就宏信塑膠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內容斷章取義稱原告不 能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亦屬無據,受損之系爭貨物估價後出 售價格低於稅金,實際上並無殘值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所提代位求償收據記載之內容, 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不能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況系爭 貨物損害發生之原因,乃天鴿颱風引發風暴潮與天文大潮兩 個波峰疊加,在黃埔港地區更出現「超百年一遇」的高潮位 ,導致發生嚴重的淹水現象,致系爭貨物遭受水濕,明顯乃 屬天災,被告於天鴿颱風來襲前,儲放系爭貨物的碼頭(倉 庫)即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的防颱及防汛措施,故 應依法免責;㈡若認原告確實獲得債權讓與且被告依法不得 免責,被告亦抗辯本件有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原告 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時,應扣除再保險金額, 受損之系爭貨物依公證報告仍有殘值應予扣除等語置辯。四、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宏信塑膠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形式真 正並不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一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宏信塑膠公司是否就其 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有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原告 得否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㈡被告主張其對系爭貨物已盡照 管義務,系爭貨物受損為天鴿颱風之天災,被告依法應免責 ,其抗辯是否有據?㈢若認原告確實獲得債權讓與且被告依 法不得免責,被告得否主張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得否主張 扣除再保險金額?得否扣除系爭貨物之殘值?爰說明如后。



五、按「關於倉庫之法律地位,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法理 ,倘倉庫為運送人所有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 貨物之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貨物必須俟受貨人(或 其受任人)實際為領受時,始得認為交付,故未交付前,運 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仍應負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按:現行 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依公證報告記載「濕損貨物 以硝酸銀檢測證明海水反應呈現陰性,我們認為濕損應係天 鴿颱風於2017.8.23/24期間經過廣州地區時黃埔港淹水所導 致」,而儲放系爭貨物之貨櫃,係安放於被告之集裝箱碼頭 而受水淹(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被告之集裝箱碼頭依法理應認係船舶之延長,於受貨 人宏信塑膠公司受領貨物前,被告仍負有海商法第六十三條 之照管義務,應先敘明。
六、次按宏信塑膠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內容記載:「茲自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美元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 該金額作為理賠該公司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依協會貨物運輸 險(A)條款簽發編號022806TMPA0865保險單約定就裝載於 Wan Hai 303輪,從臺灣高雄經香港到廣州黃埔廣保通碼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