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90號
原 告 仇慧萱
被 告 昫龢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鈞鈞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解散登記, 並選任賈鈞鈞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由清算人賈鈞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與被告簽立禮服租 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購買婚紗包套總價新臺幣(下同 )6萬元,原告並先支付訂金3萬元、宴客新娘秘書12,300元 、婚紗照的外拍場地費及婚拍車近1萬元,共支付近52,300 元。然拍照當天指定的新娘秘書失聯1個多小時,經被告臨 時調派了別位新秘才完成拍照。嗣被告表示會請新祕簽署文 件,避免再次發生失聯情況,然被告僅於系爭合約備註已付 清新祕款項,並無有關新祕約定之條約及項目。且經原告詢
問新祕服務時間及是否有額外費用時,被告僅答覆將記載於 合約上、拍照之婚拍車費用亦與當初約定不同、又告知原告 婚紗相本印刷價錢浮動,需待輸出時始能報價,上開事由致 使原告無從信任被告。嗣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發生爭執, 原告配偶曾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然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卻 要求原告於月底前付清尾款,否則拒絕提供後續服務,被告 此舉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因被告違約,且拒絕於婚禮時 提供原告婚紗、新祕及拍攝之婚紗照,導致原告損失。爰再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賠償原告已 支付之款項(訂金3萬元、新秘12,300元、外拍近1萬元、新 秘未到賠償1,500元)及額外支出之損失(媽媽裝3,800元、 宴客新秘14,500元、宴客婚紗8,000元);又因被告上開違 約情狀導致原告精神受到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19,900 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否認系爭合約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之合約;亦否認不按照時期給付,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55 、259、260條為請求,自無理由。又依原告陳述新娘秘書有 2位,一位為拍照新娘秘書、一位為宴客新娘秘書。惟系爭 合約全體約定條文,並無相關「拍照新娘秘書」之約定。故 縱原告所稱:「…拍照當天指定的新娘秘書失聯一個多小時 …」為真,既與系爭合約無關,原告即不得恣意解除契約。 又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指新秘12,300元、外拍近10,000元等 之金錢,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非合法之解除權之行使 ,自不得為民法第259條之請求,故原告之訂金3萬元、新秘 12,300元、外拍近10,000元等之請求,顯屬無據。㈡、又新娘秘書、媽媽裝3,800元、宴客新秘14,500元、宴客婚 紗8,000元等均與系爭合約無關,故原告請求新秘未到賠償 1,500元,要無可取。且系爭合約記載媽媽裝加贈,則依據 系爭合約第2頁第二甲乙雙方遵守事項10.「…不負擔…賠償 …」等約定,原告自不得為任何之請求。又原告請求之宴 客新娘秘書似與「非甯莫屬整體造型工作室服務合約」有關 ,而顯與系爭合約無關。再依系爭合約,被告並無在婚禮提 供婚紗、新秘等義務。況倘有此義務,然原告根本未給付尾 款,依據系爭合約第2頁2.服務價金所載:「…尾款(於禮 服取件時支付)…」之約定,被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提供禮服,洵屬正當。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6日簽定禮服租售合約,約定原告 同意支付之費用共計6萬元,被告並已於簽約日支付訂金3萬 元予被告,另於106年10月13日付清新娘秘書費用12,300元 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定履行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禮服租售合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 本件被告提供原告禮服租借使用,並約定於106年10月17日 至106年10月20日租借拍攝禮服,並手寫預計双十連假後開 始;另於106年12月14日至106年12月18日提供原告宴客禮服 租借使用;並於伴娘服欄位手寫宴客加訂2妝新秘午宴 10,800,10/3已收訂1,000;於其它欄位手寫加贈伴娘服×2 或媽媽裝×1,二擇一(於媽媽裝上有勾選);謝卡全換, 喜貼明信片或100張含信封,贈禮俗包;並於契約第一條第 2.3押金欄位後方註明如前頁新娘宴客新祕費用10800,已付 訂1000,加收試裝費1500,共11300,10/13付清等記載內容 ,於合約下方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顯然依前揭約 被告應給付之內容包含上開禮服租借、禮服拍攝、新娘秘書 梳妝、媽媽裝、喜帖及禮俗包,被告並已收受原告新祕及試 裝費用共12,300元,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並無新娘秘書、媽媽 裝、宴客新秘、宴客婚紗等約定,其亦無收受新祕費用云云 ,並非可採。又被告並未於原告婚禮宴客前提供原告婚紗照 、宴客禮服及新祕服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係 因原告未依約於取件時支付尾款3萬元,契約無法繼續履行 等情,惟按系爭合約第一條第2項服務價金第2-2點約定「尾 款(於禮服取件時支付)新臺幣30,000元。」,有系爭合約 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尾款交付時間係禮服取件即106年 12月14日時,然經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喜帖時,被告卻於106 年11月27日兩造通訊簡訊中表明,原告應於本月月底(即11 月月底)前付清,否則不提供任何後續服務,包含現有所有 圖檔不提供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顯然被告要求 原告應先付清尾款始願意繼續提供服務,核與兩造上開約定 不符,原告主張其尚未取走禮服,尚無支付尾款之義務等情 ,堪予採信。被告以原告未於11月底時付清尾款為由,拒絕
履行義務,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債務不履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依約支付尾款致契 約未能繼續履行等情,並不可採。
㈡、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契約所約定被告之給付內容,被 告應於原告婚宴前提供婚紗照、喜帖、宴客禮服、新娘秘書 之梳妝及媽媽裝供原告婚禮宴客時使用,是依系爭契約之性 質客觀觀之,即可認識原告係為婚禮宴客之需而與被告訂立 系爭契約,被告若非於原告婚宴前為給付顯已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是被告既未依約於原告婚宴前為履行,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賠償其 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已受領定金3萬元及新娘秘書費用 12,300元(宴客新秘10,800元+試妝費1,500元),已如上述 ,則原告請求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其已受領之定金3萬元及新 祕12,3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為拍攝婚紗而支出外 拍場地費用4,000元,並提出106年10月18日場地出借收據 ,堪認為真,因此外拍費用乃原告用以拍攝婚紗照片所為之 支出,然因被告拒絕交付已拍攝完成之婚紗照片,則原告前 已支出之外拍場地費用即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之外拍場地費用,即屬可採。至 於原告另主張有支出婚拍車費用6,000元云云,惟因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之主 張尚非可採。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秘未到賠償1,500元部 分,依系爭合約手寫記載「因新秘遲到事件,乙方補償甲方 免收新秘試裝費1,500元,將於12/23退款」等內容,顯然被 告係以免收試妝費1,500元作為補償方式,而試裝費之退款 既已包含於上開新秘費用退款範圍,故原告再請求此部分之 賠償自非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媽媽裝3,800元、宴
客新秘14,500元、宴客婚紗8,000元部分之費用等語,然原 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即已無提供前揭禮服及新祕服務之義務 ,原告主張之媽媽裝3,800元、宴客新秘14,500元、宴客婚 紗8,000元之損害係其為舉行婚禮本所須支出之成本費用, 尚難認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媽媽裝3,800元、宴客新秘14,500元、宴客婚紗8,000元部 分之費用,並非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回復原狀 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及賠償其損害共46,300元(定金3萬元+ 新秘費用12,300元+外拍場地費用4,000元),即屬有據,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 撫金;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其人格權受有損害 為前題。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債務不履行致原告財產上受有 前揭損害,然此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證其有何人格權遭受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賠償19,900元,自無足採。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 案,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返還其所受領之42,3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定金3萬 元於106年9月26日、新秘費用於106年10月13日受領)起之 利息償還之,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2月20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又關於外拍費 用4,000元部分之賠償,因其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原告復 未能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原告給付,故此部分之給付應自 被告受催告時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9月16日起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外拍費用4,000元應自106年12月20 日加計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300元,及其中42,300元自106年12月20日起、其中4,000 元自107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3元(46,300/100,000×1,000)、原告負擔537元(1,000-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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