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7年度,163號
TPEV,107,北勞小,163,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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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胡碩芬 


被   告 林以禮 



      高士晉 

      胡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以禮高士晉胡哲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以禮胡哲源高士晉等七人發起「中華民國築夢 關懷生命協會」(下稱築夢關懷協會)而均為原告之雇主, 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雇用原告,每小時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嗣於一百零七年一月至四月每小 時薪資增加為一百五十元,同年五月增加為一百六十元、同 年六月、七月均增為一百七十元,詎被告林以禮胡哲源高士晉等七人未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發放薪資七月薪水二 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170×8×21=28,560),七月 全勤獎金二千元、交通費一千零五十元、資遣費九千八百八 十元,總計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28,560+2,000 +1,050+9,880=41,490。
㈡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林以禮胡哲源高士晉等七人未替原 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繳薪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應法被告 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提繳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一百零七年 一月提繳一千四百四十元、二月提繳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三 月提繳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四月提繳一千四百四十元、五月



提繳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六月提繳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七月 提繳一千九百零八元,共計一萬四千零四元。
㈢基上,被告林以禮胡哲源高士晉等七人應給付原告薪資 等共計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41,490+14,004= 55,494,其中原告與被告黃則惟陳志平陳俊諺三人已達 成訴訟外和解,故對該三人撤回起訴,另與被告柯譯証則達 成訴訟上和解,原告自被告黃則惟陳志平陳俊諺、柯譯 証四人取償共計三萬一千七百十二元,計算式:7,928×4= 31,712,故請求其餘被告林以禮胡哲源高士晉三人給付 餘款共計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計算式:55,494-31,712 =23,782。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一○七 年度原訴字第十號刑事判決無意見,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對原告所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一件、薪資袋影本三紙、和解書影 本二件、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以禮高士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胡哲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稱同意 原告之請求,願與原告和解。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一○七年度原訴字第十號刑事判決 、橋頭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調原告與築夢關懷生命協會勞資爭議 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函調築夢關懷生命協會相關設立登記資 料,並調取被告陳志平黃則惟柯譯証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被告林以禮之通緝紀錄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 起訴時原以「林以禮築夢關懷生命協會)」為被告,究竟 對林以禮提告或對築夢關懷生命協會提告意思不明,嗣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被告為林以 禮、高士晉胡哲源柯譯証黃則惟陳志平陳俊諺



人,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原主請求金額為五 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惟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減縮主 請求金額為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第四項規定:「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則惟陳志平陳俊諺之起訴 ,參酌前揭規定,原告前揭一部撤回,亦應予准許(原告與 被告柯譯証當日則達成訴訟上和解,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林以禮高士晉胡哲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影本一件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一件、薪資袋影 本三紙、和解書影本二件、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四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一○七年度原訴 字第十號刑事判決、橋頭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 號不起訴處分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調原告與築夢關懷 生命協會勞資爭議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函調築夢關懷生命協 會相關設立登記資料查明無訛,被告林以禮高士晉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胡哲 源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 之請求,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以禮高士晉胡哲源給付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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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