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正偉
鄭嘉鑫
楊子寬
周家弘
姜幃傑
沈文鐘
林奕廷
張育銘
陳建州
李少弘
梁振寧
蔡宗仁
李韋利
鄭傑尹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清晨4時20分 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地下室(下稱系 爭場所),由蔡長成等人(另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提供系爭 場所及賭具(撲克牌、計分卡等),在系爭場所第2桌賭博 ,經原處分機關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000385號 搜索票查獲,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場 所是台灣全聯公益麻將橋藝協會,屬合法消遣場所,採會員 制,異議人均以會員身分,繳交場地費使用系爭場,異議人 早於108年4月12日晚間10時即進入,非處分書所載時間,異 議人並未參與賭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行為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且 有與異議人等同在現場之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外放證物 袋,為保護證人,不揭示其姓名,以利偵查及嚴守刑事訴訟 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空言抗辯其入場時間與處 分時間不符,不可採取。又即使是合法設立的協會會場,只 要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即可依法裁罰,合法設立
之協會,並不能做為阻卻違序行為違法之正當事由。再就異 議人所提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與本件有上述證人證述 之情形,不完全相同,本院並不受拘束。同樣的,異議人所 提的處分書,亦未免除違序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裁 罰(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倒數第4行至最末,見本 院卷第419頁),此外,另有原處分機關人員當場扣押之帳 冊、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31-459頁)等為證,堪認異 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 9,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 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57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