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振勳
陶繼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7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1689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勳、陶繼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 振勳、陶繼維互相鬥毆,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 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振勳、陶繼 維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