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353號
TPEM,108,北秩,35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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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寶城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8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22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已使用強力膠壹罐、已使用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5日14時0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押筆錄。
㈣扣案已使用強力膠壹罐、已使用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 壹個。
三、經調閱被移送人前案資料(臺北簡易庭108年北秩字第33號 、第173號),顯示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遭裁罰之 情形,另調閱被移送人刑事前科相關資料,其曾有多次竊盜 等前科,故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資警惕。四、扣案已使用強力膠壹罐、已使用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 壹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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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