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335號
TPEM,108,北秩,33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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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柯雋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8月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6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雋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4日9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一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柯雋哲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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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