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涂懷仁
黃柏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68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懷仁、黃柏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涂懷仁、黃柏憲於民國108年6月28 日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涉嫌以暴行相 加於周品禛,為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涂懷仁、黃柏憲於警詢時皆否認涉有前述被移 送犯行,涂懷仁辯稱:「我是被打的。…」等語,被移送人 黃柏憲則辯稱:「因該名黑衣男子(周品禛)邀約我們去臺 北市○○區○○路00號(蘭坊KTV唱歌),當時周品禛稱要 幫我朋友們付車資,但他要求我朋友(林緯麟…)先去幫他 砸店(凱悅KTV),但我朋友不同意,所以他就翻臉不認人 不付車資,才會發生衝突互毆。我在現場旁邊,但沒動手。 」等語,且周品禛於警詢時亦僅表示其遭林緯麟、黃泓維、 莊鈞維3人毆打,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警方所提出之 監視器影像照片模糊,顯然無從據以認定涂懷仁、黃柏憲有 何加暴行於周品禎之行為,又無其他被移送人或關係人有何 指認涂懷仁、黃柏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 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涂懷仁、黃柏憲 於上開時地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 證明涂懷仁、黃柏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 暴行於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就涂懷仁、黃柏憲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